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使用道路往來頻繁,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且車型龐大,若發生碰撞常造成嚴重損傷,本應加倍注意行車安全,猶因超車不慎而肇致被害人簡許愛因而死亡,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