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五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自乙○○辦公桌抽屜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元、日幣三千元、提款卡五張、信用卡三張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黑色皮夾返還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亦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3年度偵字第19151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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