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9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係受僱於告訴人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伊世季資訊廣場」擔任店員一職,負責收取營業收入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應得之營業收入,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其業務侵占之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不願再行追究,願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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