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崁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同市○○路○○○○巷口,欲左轉春日路1314巷,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致使對向車道由 廖書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造成廖書緯及所搭載之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壓迫大腦、重度昏迷及臉部多處裂傷10公分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4年
1月18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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