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 昱銓
被 告 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
6日止,利率依年息1.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3月6日,尚欠本
金164,36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
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77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