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方柏凱 即富麗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黃子苓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被 告 李嘉梅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4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至原告開設之服飾店消費購買衣飾共23包(192件),該衣
飾均按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交由高雄市○○區○○路○○○號新
天地大廈管理員 王勝隆 轉交給被告,上開服飾金額合計為51
6,055元,被告僅付現金55,000元,尚欠貨款461,055元未
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理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衣飾且積欠上開金額,其竟辯
稱沒有購買服飾,顯然於消費時即不打算付款,而有詐欺故
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此受有損害,爰併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退步言之,
縱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原告交付而取得192件
衣飾,受有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2件衣飾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6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原告開設之
服飾店購買衣飾192件且積欠貨款之事實,原告舉出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被告自100年起曾
至原告之服飾店購衣消費,然自102年起即減少消費之次數
及金額,且已結清貨款,並未購買系爭192件服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曾交付192件服飾予被告收受,被告尚欠貨款461,
055元未付,故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而被告則否認購買系爭192
件服飾及積欠貨款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
告間就系爭192件服飾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服飾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貨品清單、貨品貨款統計表、證明書、存證信函
等書證以及王勝隆、 蘇怡瑄 、 吳明玲 、黃子苓等人證為其主
張之憑據(見本院卷第5至21頁、第50至60頁,第192至20
2頁),然查,該貨品清單及貨品貨款統計表乃證人即富麗
服飾店店長黃子苓與店員蘇怡瑄、吳明玲等人依據內帳共同
製作之文書,此經證人黃子苓、蘇怡瑄、吳明玲等人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第192至202頁),而所謂內帳
亦為上開證人將貨品條碼、消費日期、客戶姓名等資料登載
於帳冊上之文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經核上開文書均
僅係原告之店長及員工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過與被告核
對檢視之過程,從而,上開貨品清單、貨品貨款統計表及內
帳等資料尚不足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192件服飾
成立買賣契約之憑據。
㈢再查,證人王勝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代為交付服飾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然其亦坦承不清楚交
付的時間、次數,也沒有請被告簽收,伊所簽署之證明書是
102年9月2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子苓叫伊簽立的,證明書
上寫的4次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子苓自己寫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該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其曾經轉
交服飾予被告,但無法證明其轉交者是否即為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貨款之192件服飾,且該證人所簽署之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19頁)亦屬事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子苓之要求而簽署
,證明書上之文字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子苓自行書寫,則
該證明書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曾收受系爭192件服飾之事實,
自不待言。
㈣又查,證人黃子苓固證稱:被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6月
間有到店內消費,該段期間內被告消費之衣服如貨品清單與
貨款統計表所示,被告來購買時就是選她喜歡的款式,試穿
後再由我們幫她送到守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證
人黃子苓乃原告方柏凱之配偶,且於富麗服飾店中擔任店長
一職,其並自承原告不管事,都是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則證人黃子苓顯係實際負責原告店內業務之人,
復與原告方柏凱具有配偶關係,其立場顯然與被告相對立,
故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義,難以盡信;況證人黃子苓證稱
:請守衛轉交衣服給被告時,沒有請守衛告知消費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徵諸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清之款項乃
多達50餘萬元之大筆金額,卻從未與被告進行任何對帳程序
,復未於交付衣飾時告知消費款金額,卻逕而多次交付大批
衣飾,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黃子苓指稱被告曾消費如貨品
清單及貨品貨款統計表所示衣飾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客觀
證據可資相佐,且與常情相違背,難以採信為真實。
㈤另證人蘇怡瑄及吳明玲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曾到店內消費之
事實,至於系爭192件服飾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因證人蘇怡
瑄、吳明玲均係依店長黃子苓指示而根據內帳製作出貨品清
單及貨品貨款統計表,其客觀性尚嫌欠缺,故證人蘇怡瑄及
吳明玲之證詞亦難遽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02年3月1日、3月14日、6月1日、6月26日有
付款之動作,故被告確有消費購買系爭192件服飾云云(見
本院卷第221頁反面),然被告並未否認曾到原告處所消費
,僅否認有購買及收受系爭192件衣飾之事實,則被告縱然
曾經付款,亦有可能係支付其他消費款項,難以據此反推得
出被告必然曾經購買系爭192件衣飾之事實,原告仍應就其
等就系爭192件衣飾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
,始稱適法,然原告迄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佐證,其空言
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461,055元云云,無足採信。
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消費系爭192件衣飾且積欠貨款之
事實,即無從遽行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不法行為存在,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之
主張,亦非當然構成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系爭192
件衣飾之事實,即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2件衣飾價
額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