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曾友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黃新茜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鄭文暐
       程稚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蘇隆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偉政,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自被繼承人黃新茜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8月7日減縮
聲明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新茜之臺南市○區○○路○段00
巷00號磚造烤漆板二樓建物,無權使用原告所經管之臺南市
○區○○段○○○○○○號之國有土地,面積約為23.65平方公尺
。被告係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管理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自被繼承人黃新茜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民國97年
11月至102年6月之補償金。又其中19.2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
金41,164元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830號判決原告
勝訴在案,爰就剩餘使用面積4.45平方公尺(計算式:23.6
5-19.2),自97年11月至102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8,680元,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使用面積有爭議以資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本件臺南市○區○
○段○○○○○○號坐落面積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
測量結果,其面積23.65平方公尺,有該所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
合計5,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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