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進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之前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作
為中古電器買賣之用,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及預繳電費10,062元,且按月給付租金7,000元。被告
因自宅用電過量而要求原告分擔,因原告使用之電力有分電
表可查,並未超過預繳之金額,被告之要求實不合理,故原
告予以拒絕。詎被告竟於101年8月21日起擅自切斷原告租
用部分之電源,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經原告委
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101年8月28日復電,但雙
方就電費之負擔仍無法協調,原告乃於101年9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
㈡由於被告擅自切斷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電源,使得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及營業,系爭房屋顯有不合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已不符合債之本旨。故原告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被
告應返還押金14,000元,並賠償原告8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租金1,866元(計算式:7000×8/30=1866),以及8日
營業損失30,184元(6月營業額84,250元、7月營業額150,50
0元、8月截至20日營業額70,900元,平均每日營業額3,77
3元,8日營業損失為30,184元);另原告租屋時曾墊付電
費7,000元,故上開金額合計為53,050元(計算式:14000
+1866+30184+7000=53050)。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後拒繳並積欠數月電費,經被告屢次催告
始給付10,062元。且因原告租用系爭房屋開設24小時營業店
面,該店面乃採營業用電電價計算,原告不滿被告於同年8
月間分設電錶,竟拒絕使用新設電錶之供電,自為主張提前
終止租賃契約,原告違反承租人義務,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8
條規定自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7,000元。
㈡被告僅於101年8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分設電錶時斷電約
15分鐘,原告隨即便得以新設電錶取得供電,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切斷租用部分之電源致原告不能營業之情事,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顯無理由。兩造就用電電費之爭執,
經高雄市議員 蘇炎城 之助理 莊文貴 調解後,原告同意給付被
告4,515元以分擔所使用之電費,又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
未將店面回復原狀及清潔乾淨,且不將店面之鐵門鑰匙返還
被告,甚至有毀損情形,任由店面荒置,被告因此支出修繕
費用28,000元、換門鎖費用600元等,加上原告提前終止租
約應依約賠償一個月之租金7,000元,以原告之押金扣抵上
開費用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6,115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101年2月起承租系爭房屋前店面,租賃期間約
定至102年2月止,詎反訴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後拒繳並積欠
數月電費,經被告屢次催告始給付10,062元。嗣反訴被告不
滿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間分設電錶,竟拒絕使用新設電錶之
供電,自為主張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反訴被告違反承租人義
務,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自應賠償反訴原告一個月之
租金7,000元。
㈡兩造就前開電費爭執經時任高雄市議員蘇炎城之助理莊文貴
調解後,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4,515元作為租賃系爭
房屋店面期間所使用之電費,又反訴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
未將店面回復原狀及清潔乾淨,且不將店面之鐵門鑰匙返還
反訴原告,甚至有毀損情形,任由店面荒置,反訴原告因此
支出修繕費用28,000元、換門鎖費用600元等,加上反訴被
告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約賠償一個月之租金7,000元,以反訴
被告之押金14,000元扣抵上開費用後,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
原告26,115元(計算式:4515+28000+600+0000-0000
0=26115)。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1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有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鐵皮屋本來就有
一個分錶,申請幾個電錶跟伊這個房子都沒有關係,總電錶
是在反訴原告的家裡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查原告於101年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押
租金14,000元,且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7,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擅自於101年8月21日起至同
年8月28日止切斷原告租用處之電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
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
及賠償其無法使用房屋之租金與營業損失,及請求被告返還
墊付之電費7,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張筱柔 於他案(本院101年度鳳小字第
851號返還押租金等)中到庭證稱:伊於101年6月開始在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處所工作,負責顧
店,職務為會計,工作時間為上午10點到晚上10點,8月22
日當天被告來中山東路店裡說要我們付電費,也有說是她叫
她先生斷電等語(見前開案號卷第122至123頁);另證人
即張筱柔母親 張錦梅 亦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女兒的工
作地點在鳳山市○○○路○○○○號,伊去找女兒的時候有遇
到被告,對她的印象很清楚,伊去找女兒的時間大約是暑假
接近開學的時候,被告和原告有講到電費的事情,細節是被
告說電是她先生關掉的,只要原告幫她負擔電費的一半就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原告復提出101年8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之系爭房屋停電照片在卷相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足見被告應有於10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擅自將原告租用處電源切斷之情事。雖被告辯稱其僅
於101年8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分設電錶時斷電約15分鐘
云云,並提出照片2張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8頁),然
該照片上之日期字樣顯與一般照片日期顯示字樣有所差異,
應係事後自行加上,尚無從據此認定該照片為真實;另證人
楊建明 即被告之員工雖曾證稱:被告不是故意切斷電源,只
是要裝個副表讓原告自己繳納電費,只有稍微一下不能使用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楊建明證稱其平日僅
上下班從外面經過系爭房屋,出租系爭房屋前有去現場打掃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該證人並非平日皆待在系爭房
屋內之人,其對於系爭房屋遭斷電情形及斷電原因等事項,
應無法親身經歷及了解,從而,該證人所述證詞之真實性容
有疑義,無從遽而採信為真。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256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01
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擅自切斷原告租賃處之電源,
此情業如前述,則其所交付之租賃物顯有不合約定使用收益
之情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終止租約,即為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①押金14,000元部分: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條後段規定:「
乙方(即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件
原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故而提前終止雙方租約,應不受
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應賠償一個月租金約定之拘束
,且被告主張應以押租金扣抵之款項尚嫌無據(理由詳如後
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4,000元,為有理由。
②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1,866元部分:被告自101年8月
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切斷租賃處電源,則原告顯有8日時
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日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租金1,866元(計算式:7000×8/30=1866)
,即為可採。
③營業損失30,184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固以
他案(本院101年度鳳小字第851號返還押租金等)中之訂
貨配達單及記帳資料為其依據(見該案號卷第74至109頁)
,然該訂貨配達單中仍不乏斷電期間之營業收入,且觀諸8
月份之營業額並未顯然少於其他月份之營業額,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其確因斷電而造成何種營業損失,則原告空言主張
其受有營業損失30,184元而請求被告賠償,即難採信,不應
准許。
④墊付之電費7,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代為墊付7,
000元電費乙節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復未能
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866元(計算式:1
4000+1866=1586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同意給付4,515元作為租賃系爭房屋
店面期間所使用之電費云云,經反訴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54頁),且反訴原告自承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67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
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店面回
復原狀及清潔乾淨,且不將店面之鐵門鑰匙返還,並有毀損
及任由店面荒置情形,因而請求修繕費用28,000元、換門鎖
費用60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照片8張及
證人楊建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至86、第89至92頁
),然證人楊建明證稱兩造訂立租約當時其並沒有在場,反
訴被告搬走後伊沒有到現場看,是每一次上下班的時候從外
面看到,房子要出租前伊有去現場打掃,但是時間已經很久
了,現場情況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
該證人對於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內部情形並非甚為了解,且反
訴被告搬走之後亦未直接進入現場察看內部情況,則其證詞
是否得以證明反訴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及未回復原狀等情形
,殊值懷疑;況且,經本院命該證人當庭指出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中何部分是遭反訴被告破壞,該證人所圈示之部位
僅有其中2張照片中之地板(見本院卷第89頁),查該照片
中之地板外觀僅有輕微斑駁跡象,並無明顯遭人毀損破壞之
痕跡,而證人楊建明指稱房子出租時有鋪設塑膠地板,就是
照片的樣子,已經很久了,也是鋪設薄薄一層等語(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顯見系爭房屋之地板應係時間久遠而有所
斑駁,並非反訴被告故意毀損所導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毀損及任由店面荒置云云,自屬無稽。至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未將鐵門鑰匙返還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而請求其依約賠償一
個月之租金7,000元部分,因反訴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乃因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所導致,此情前已述及,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個月之租金7,000元,亦無
所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1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詢問證人莊文貴以證明原告即反訴被
告請求租金及金額均不實在云云,因該證人於兩造爭議發生
時並非親自經歷見聞之人,僅為事後參予調停者,且被告請
求詢問該證人之待證事實亦非明確,僅係全盤否認原告之主
張及請求,故本院認該證人尚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
明。
陸、本件本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捌、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
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