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潘建成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瓊玉
被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
陳靜怡
吳春龍
蔡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又持系爭本票向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命令,執行原告薪資。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且原告亦未授權
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88年度票字第1749號確定,並換發88年度執字第12185號債
權憑證,被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經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原告之
存款債權,惟原告並未就被告執行名義之取得、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聲明異議,顯見原告已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本人簽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
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
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是認票據債務人提出偽造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所執票據
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出偽造抗辯,參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簽名之真
正負舉證責任。(二)經查,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
載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潘建成之簽名及印章,經本院調取其郵
局之立帳申請書,其簽名及印章明顯不同,被告又無法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所親自所為非遭偽造,則
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遭偽造,即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非真正,即非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附表:
┌───────┬───────┬───────┬───┐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
│87年10月9日│88年1月5日│419,160元│ 潘均福 │
││││ 林美雲 │
││││潘建成│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