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惠聰
       林祐榆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西螺服務區,因倒車不慎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周岳霖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右側,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100元(
含工資5,600元、零件22,922元及塗裝25,578元),原告
已理賠被保險人周岳霖前開損害,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周岳霖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萬承汽車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肇事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3年5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倒車時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觀諸現場
圖所示,系爭車輛並未行駛僅停放於該處;且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擦撞位置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
之位置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保險人周岳霖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堪認為真。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倒車時,本應注意
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天氣晴、日光充足,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倒車應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
倒車離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足認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車
輛並未行駛乙情,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自難認周岳
霖有何駕駛疏失。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
全過失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該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對其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周岳霖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已因被保險人周岳霖之
同意,給付修繕費用54,100元而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係包含零件費用22,922
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並有前揭萬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0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即102年4月1日止,該車業已使用逾5年
之事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頁),故原
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
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
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出廠
,至102年4月1日碰撞受損之日止,已逾5年,據此,
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
2,292元(計算式:22,922元×1/10=2,292),工資
及塗裝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加上工
資5,600元、塗裝25,578元,共計33,470元(計算式:2,
292+5,600+25,578=33,47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損害額即為33,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5日(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
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間即10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翌日即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470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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