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國光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聰雄 被上訴人 黃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6年度投小字第41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9月1日到上訴人處應徵職業大客車司機,兩造即簽訂契約書,上訴人並提前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點交予被上訴人,但105年9月3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聰雄帶三輛車北上不在公司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上有2片玻璃毀損,上訴人因此花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繕。另被上訴人於某日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毀損之情事,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經上訴人告知維修尚未完備後,被上訴人雖表示要再自行送修系爭車輛,惟隔日(即105年9月23日)被上訴人就曠職,上訴人只好自行送修,支出2,800元。又被上訴人曠職後,造成10
5年9月23日上訴人有臨時調車費用損失4,500元、105年
9月26日至28日調車費用損失13,500元、105年9月29日至
30日調車費用損失9,000元、105年10月3日調車費用損失4,500元及105年10月4日調車費用4,800元,合計有36,000元之損失。而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屬於專業技術人員,不是一般駕駛人即可勝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可於10日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實為不足,於交通運輸業常態中都必須要1個月的時間來找人選代替,而找有3年經驗之職業大客車駕駛,需經交通部及監理單位檢驗合格規定,且營業大客車駕駛有一定之限制才可上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離職,需臨時請調其他車輛來補足,如未調到,影響學生上下課,還需依合約賠償每位學生公車價格1.5倍和坐計程車費用,一天將會損失約1至2萬元,學校交通車本利潤有限,僅穩定、基本養家餬口而已,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這樣惡搞,損失的不只金錢還有信用問題及人情,請鈞院還上訴人一個公道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僅為再就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再為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錫凱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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