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0號原告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榮寅 訴訟代理人 呂泰 和被告 劉貴源
李弘強 張啟輝 呂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對於被告李弘強於
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對於被告劉貴源、張啟輝、呂佳欣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劉貴源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李弘強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張啟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呂佳欣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分別以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各為基隆市○○區○○街○○○號4樓、348號11樓、312號2樓、388號1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依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約定,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積欠管理費達6期(含)以上者,原告得依應繳金額之百分之5另收取滯納金,另地下一樓租車位者,每月每戶應繳納2,000元清潔費。詎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並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管理費、清潔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各為基隆市○○區○○街○○○號4樓、348號11樓、312號2樓、
388號1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25元,積欠管理費達6期(含)以上者,原告得依應繳金額之百分之5另收取滯納金。另地下一樓租車位者,每月每戶應繳納2,00
0元清潔費。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並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管理費、清潔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總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59號、第057號存證信函、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所有權人繳交欠繳管理費切結書、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符,堪信為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海洋大學世界社區住戶管理條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劉貴源、李弘強、張啟輝、呂佳欣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清潔費即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分別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依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劉貴源負擔249元【計算式:(2,540元×8,250/235,825)+(480元÷3)=249元,元以下四捨入,下同】、被告李弘強負擔83元【計算式:2,540元×7,700/235,825=83元(被告李弘強依通知書送達情形,無所在不明之情形,無須公示送達)】。被告張啟輝負擔35
8元【計算式:2,540元×33,250/235,825=358元(張啟輝依通知書送達情形,無所在不明之情形,無須公示送達】、被告呂佳欣負擔833元【計算式:(2,540元×62,450/235,825)+(480元÷3)=83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107年度基簡字第90號│├─┬──────┬────┬───────────┬──┬─────┤│編│被告│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清潔費之起│期數│總金額││號│(門牌號碼)│管理費/│迄年月(民國)││(新臺幣)│││(停車位)│清潔費│││││││(新臺幣)││││├─┼──────┼────┼───────────┼──┼─────┤│⒈│劉貴源│管理費:│管理費:│10│8,250元│││(基隆市中正│825元│106年2月1日迄106年11月││○○○區○○街344││30日│││││號4樓)│││││├─┼──────┼────┼───────────┼──┼─────┤│⒉│李弘強│管理費:│管理費:│14│7,700元│││(基隆市中正│550元│105年10月1日迄106年11││○○○區○○街348││月30日│││││號11樓)│││││├─┼──────┼────┼───────────┼──┼─────┤│⒊│張啟輝│管理費:│管理費:│68│33,250元│││(基隆市中正│875元│103年10月1日至106年11││○○○區○○街312││月30日│││││號2樓)│││││├─┼──────┼────┼───────────┼──┼─────┤│⒋│呂佳欣│管理費:│管理費:│8│62,450元│││(基隆市中正│850元│105年4月迄105年11月││(計算式:○○○區○○街388│清潔費:│B1-173清潔費:││8×850元│││號12樓)│2000元│105年5月迄105年11月│7│+2,000元│││(B1-173車位││││×7-6,00│││)├────┼───────────┼──┤0元+9×│││(B1-143車位│管理費:│管理費:│9│850元+2,│││)│850元│105年12月1日迄105年12││000元×12│││││月31日、106年3月1日迄││+8×2,00│││││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0=62,450│││││1日至106年11月30日││元)│││├────┼───────────┼──┤││││清潔費:│B1-173清潔費:│12│││││2,000元│105年1月1日迄105年4月│││││││30日、106年3月1日迄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1日│││││││迄106年11月30日││││││├───────────┼──┤│││││B1-143清潔費│8││││││106年3月1日迄106年6月│││││││30日、106年8月1日迄106│││││││年11月30日│││└─┴──────┴────┴───────────┴──┴─────┘┌──────────────────────────────────┐│附表二:107年度基簡字第90號│├─┬────┬───────────────────────────┤│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號│││├─┼────┼───────────────────────────┤│⒈│劉貴源│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李弘強│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張啟輝│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呂佳欣│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三:107年度基簡字第90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貴源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被告李弘強負擔新臺幣捌拾││參元、被告張啟輝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被告呂佳欣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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