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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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城維指定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城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胡城維於民國107年5月7日1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翠峰
部落附近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先搭乘公車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休息至同日14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北澤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攔檢稽查,發現胡城維酒味濃厚,遂於當日14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胡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6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9
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2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6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全無悔意可言;⑵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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