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楷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楷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 洪愷智 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
○○路下方某處路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後,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刀械,竟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105年間年中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持磨刀石將上開未開鋒之武士刀磨利開鋒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並持有之。另基於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酒後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在屬公共場所之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揮舞,嗣經在場之 洪賢琪 、 洪照雄 2人見狀上前壓制洪楷智,並奪下上開武士刀。繼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愷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 洪嘉政 、洪賢琪、洪照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5日投警保字第1060043986號函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及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製造刀械後進而持有刀械至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前之行為,應為其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復於公共場所
攜帶上開武士刀,並持以揮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可能構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幸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即為警查獲,併考量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外場工作,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15日投警保字第1060043986號函1份在卷可佐,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