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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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鴻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家鴻、黃信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且沈家鴻、黃信義應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協商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 張勝紘 鞠躬道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沈家鴻於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
序時坦認供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本件改依認罪協商進行,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等語明確、被告黃信義於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我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本件改依認罪協商進行,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張勝紘於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訴:我願意原諒被告二人,這只是誤會一場,我們私下已經有談過而且和解了,以後不要再傳我來了,我要工作,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黃信義107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和解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19783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勝紘於107年5月17日協商程序時指述:「(被告二人剛才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完畢,是否如此?)【被告二人當庭鞠躬道歉完畢】有,我願意原諒他們二人」、「同意上開協商內容,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等語明確,有本院107年5月17日協商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且依檢察官與被告二人達成協商之合意,爰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沈家鴻、黃信義均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2年。
㈡被告沈家鴻、黃信義二人當庭向被害人張勝紘鞠躬道歉。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沈家鴻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居基隆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義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沈家鴻為以張勝紘對其之新臺幣200萬元欠款償還其所積欠黃信義之債務,遂與黃信義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無犯意聯絡之共同友人 鄭國忠 、黃信義之司機 賴楊森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賴楊森駕駛車輛至張勝紘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在張勝紘打開大門讓4人進入屋內後,沈家鴻、黃信義2人即向張勝紘要求還款,張勝紘表示沒有錢,沈家鴻、黃信義即向張勝紘恫嚇稱:「今日必須還款」「給你半小時籌錢」、「若不還錢會找小弟在家門駐守」「不還錢就抓去觀音山」等語不斷向張勝紘恫嚇償還債務,期間黃信義並將玻璃酒瓶敲碎後舉起碎酒瓶指向張勝紘喝令還款,嗣張勝紘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傳送求救訊息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林士傑 ,林士傑再通知轄區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許到場後而強制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家鴻於警詢之供│坦認有向告訴人張勝紘索討債│││述│務之事實,然辯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云云。│├──┼──────────┼─────────────┤│2│被告黃信義於警詢及偵│坦認有向告訴人張勝紘索討債│││訊中之供述│務及持碎酒瓶之事實,然辯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拿碎酒瓶││││只是開玩笑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紘於│遭被告沈家鴻、黃信義2人迫│││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令償還債務之經過。│├──┼──────────┼─────────────┤│4│證人林士傑於偵訊時之│告訴人張勝紘向其傳送求救訊│││證述│息後其請轄區警方到場之事實││││。│├──┼──────────┼─────────────┤│5│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前1日共同被告鄭國忠撥打電│││行動電話內錄音1通勘│話予告訴人提醒被告沈家鴻欲│││驗筆錄1紙│找麻煩之事實│├──┼──────────┼─────────────┤│6│告訴人住處監視器影像│被告沈家鴻、黃信義2人於下│││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午2時40分許到場,期間被告│││1紙│黃信義於下午3時36分許持碎││││酒瓶恫嚇告訴人張勝紘暨被告││││2人持續在告訴人住處直至同││││日下午5時許警方到場等事實││││。│├──┼──────────┼─────────────┤│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沈家鴻嗣又因找他人向告│││移送書1紙│訴人索討債務,遭警方移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縱告訴人張勝紘確有積欠被告沈家鴻債務,除依法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外,告訴人仍有依其意願、方式還款之自由,然被告沈家鴻、黃信義2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欲迫令告訴人還款,自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沈家鴻、黃信義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嫌,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沈家鴻、黃信義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侵入住宅部分經勘驗告訴人電話錄音,被告黃信義於進入前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雖告訴人自行誤以為係裝設有線電視人員而開門,然告訴人既自行開啟大門,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
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於期間數度離開沙發區(大門即在沙發區旁),參以告訴人亦自承:沒有試著離開被阻攔之情事、被告2人不斷給伊半小時去籌錢等語,顯見被告2人主觀目的在於欲告訴人當日償還債務,依任由告訴人去籌款一情可見尚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