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復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復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復興於民國107年4月12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某處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3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於翌日(即13日)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零時2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復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同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7
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4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肇事自摔倒地受傷,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