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李福團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之某不詳時點起,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之居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反覆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20元,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8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8,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0,000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賭資均歸李福團所有。 嗣經警 於107年2月8日1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年聲搜字89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李福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7年2月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之某不詳時點起至10
7年2月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經營六合
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獲利,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簽注單│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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