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1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佳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除原審裁定書年籍資料欄中「20歲」應更正為「【21】歲」、「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第1頁第6行)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理由欄中所述「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第2頁第9行)應更正為「三、…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四、…(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頁第16行)應更正為「四、…(見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外,認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佳芸(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抗告法院原則上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時,即難認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
(二)經查,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外,未犯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且其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其既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其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惟本案檢察官未曾開庭就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等節為調查、訊問及說明,且觀察勒戒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致原審法院無從知悉檢察官棄戒癮治療而取觀察勒戒模式之考量基礎,是以,本案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已非無疑,而原裁定疏未就此論究說明,即逕行裁准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實難謂妥適。
(三)復查,被告年僅22歲,生活環境單純,如認其有戒癮之必要,透過社區式戒癮治療即為已足,且可收戒癮之效果,實無令入勒戒處所進行勒戒之必要。又被告亦同意進行戒癮治療,附此陳明。
(四)謹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諭知,令其自行至醫院參與戒癮治療,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末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經查,被告坦承(惟警詢之初,其未坦承犯行)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檢察官聲請書暨原審裁定均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以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107年10月17日之詢問筆錄附卷可考。嗣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52ng/mL)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濃度297ng/mL)陽性反應等情(惟就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無刑罰處罰規定,是依前述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檢察官無庸聲請法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特此敘明),此亦有被告107年7月4日23時15分調查筆錄、前揭詢問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E10725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7259;採尿日期:
107年7月4日23時0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以上各情參中檢卷第6頁正面、第7頁至9頁、第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據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五、被告固以上情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上述之規定,惟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檢察官應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前提需為符合毒品減害計畫之案件,始足當之,而本件未列入毒品減害計畫案件,此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7日以中檢宏師思107毒偵3908字第142090號函說明在卷(參原審卷第15頁)。準此,本件既未選入毒品減害計畫案件,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在外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二)再按「法律問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不服該裁定,以其雖有施用毒品,但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卻未就其是否適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加以考量,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得否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進行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採:丙說即折衷說。(節錄)…(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因此原先推動替代療法之範圍,並未包括「初犯」、「5年後再犯」者,僅有「5年內再犯」者始得適用。是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參酌與緩起訴處分基本立法精神與目的相同之緩刑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亦僅規範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必須於理由欄內記載宣告緩刑之理由,實務見解並認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且宣告緩刑與否,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雖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考。
…(五)綜上,原則結論同甲說(按即「否定說」),惟公權力之行使,均須依法為之,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雖有裁量權,但仍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是依題示情形,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固未有何刑事前案紀錄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簡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情事,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至於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自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而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列舉之3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不具上開所列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認被告即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再查,如前開法律問題之最終結論所述,檢察官向原審逕自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述交代本件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原審實已慮及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6日所提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暨刑事聲請戒癮治療等狀及附件之內容(參中檢卷第18頁至26頁),乃於同年12月12日以中院麟刑靖107毒聲581字第1070120897號函詢承辦檢察官:
「本案被告蔡佳芸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具狀聲請為戒癮治療,則被告有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情形,或本件裁量應為觀察勒戒之理由為何,請惠復敘明。」(參原審卷第13頁),嗣經承辦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內容回覆之,並經原審載於裁定中(第3頁第16行至19行),縱檢察官上述函覆過於簡略,惟經本院前開所述(即未經選入毒品減害計畫之案件)、被告無請求檢察官就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及上開法律問題之結論等,被告上開所辯實為無理由。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前揭法律問題之「丙說」即折衷說之第(三)、(四)點理由參照】。本院細譯被告警詢、偵詢筆錄可知,被告於警詢問之初,並未如實坦承有施用任何毒品,直至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其前開尿檢報告時,始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對於本案毒品之來源,則稱忘記了,即未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參前揭卷第6頁正面、第17頁反面)。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並非「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未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其心存僥倖,而有高度再犯之虞,從而檢察官對其逕自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無裁量權行使之怠惰、濫用或違法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