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祥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蘇鳳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祥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以書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任職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擔任助理業務員,每月薪資約為43,900元,目前按月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3分之1,除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約6,
189元、2000年份三陽牌汽車1部,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價值各約1,094元、57,667元之壽險保單2份外,無其他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中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交通費、日常用品雜支等單據、國立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雜費繳費收據、國立埔里國民中學學雜費繳費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4月18日南院崑105司執簡字第33605號執行命令、105年5月11日南院崑105司執廉字第42365號執行命令、聲請人所有汽車行車執照、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年8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0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於當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另於103年9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嗣因無法完整提供聲請前2年之資料,及稱斯時參加各種考試欲暫緩程序,而於10
3年12月9日具狀撤回清算程序之聲請,聲請人現遭按月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3分之1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消債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司執字第0000
0號、105司執字第42365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第一銀行陳報債權8,994,559元(含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相對人華南銀行陳報債權6,687,163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227,425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上開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債務已高達18,909,147元。
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現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擔任助理業務員,每月薪資約43,900元,又聲請人除金融機構現金存款約6,189元、2000年份三陽牌汽車1部,及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各約1,094元、57,667元之壽險保單2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資料,及臺中市政府107年
1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1070011346號函、南投縣政府107年
1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70016241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70307681號函、南山人壽107年3月8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0334號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依聲請人陳稱預估清算後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家庭於南投
縣埔里鎮之租屋房租6,167元、聲請人於臺南市工作處租屋之房租6,000元、勞保、健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12
5元、配偶國民年金233元、水電費400元、瓦斯費400元、日用品費3,0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油資5,800元、聲請人未成年長子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往返交通費2,
000元、家庭三餐費12,250元、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稅賦1,093元、家庭醫療費1,200元、孝親費833元、公司強制支出費用1,300元,及尚需支付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000元,共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78,601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家庭三餐費及家庭醫療費,因聲請人之長子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未成年長女就讀國立嘉義大學,有聲請人提出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第二大隊106年10月分學生薪資扣款說明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子女平時並未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家庭生活,渠等關於餐費及醫療費之支出,應含括於扶養費所給付之範圍內,故家庭餐費及醫療費部分,應僅需計算聲請人所需之花費,故以聲請人每月支出餐費7,500元、醫藥費為600元計算;又聲請人支出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7年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並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2,388元。聲請人其餘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尚屬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49,639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僅有銀行存款6,189元及2000年份三陽牌汽車1部,惟名下尚有得領取之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094元、57,667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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