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陳錫鎮 陳俊良 黃國基 被告 高正旭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 李佩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1,19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李佩真於民國105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0,831,197元,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276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9計算之應收利息,暨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約定貸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嗣數次具狀變更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李佩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0,831,19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9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真於105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簽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循環額度貸款1,090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詎上開借款於107年8月31日屆期後,李佩真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0,831,197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對債務人李佩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且未填載契約具體內容供被告閱讀、確認,亦未盡契約之充分說明義務,又未供被告契約影本,是原告與被告間殊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縱認被告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亦係受原告與李佩真合謀,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規定,被告於107年8月24日知悉遭詐欺,以108年3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及108年4月10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撤銷該不自由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本件金額之請求除本金外,包含每月21日算入之應收利息,以利息再滾利息之方式為請求,於法不合。原告既已就主債務人李佩真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未能知悉有無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之情下,即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原告之目的是否僅單純為債權之請求,即不言可喻。另原告將足勇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足勇公司)之名義所為之金錢借貸,一併算入被告所應擔保之範圍,及原告已依對李佩真之執行名義,業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53號執行中,就李佩真之部分財產聲請參與分配,是原告應不得主張本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債務人李佩真於105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循環額度貸款金額為1,090萬元,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系爭契約。並約定;⒈期間屆滿前1月,若甲方(即李佩真)及保證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書面表示,且經乙方(即原告)同意者,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3年,乙方得於屆期時通知調整前開額度及適用利率,該通知視為本契約書之一部份,與本契約書之約定有同一效力(見本院卷第110頁)。
⒉循環額度貸款:自實際動用日起,按日計息,每月20日結算
利息乙次,於每月21日由乙方逕記入甲方約定存款帳戶,以滾入動用餘額或扣減存款。貸款本息超逾第1條「貸款額度」時,甲方不得再動用,且應立即償還超逾額度之全部應附金額(見本院卷第110頁)。
⒊自實際動用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乙方定儲利
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07%)加年利率1.52%,合計為年利率2.59%,按日計息,嗣後隨乙方之前述選項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
⒋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還本付息時,除就本金部分計付遲
延期間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計付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付:循環額度貸款:甲方於第3條第2項所訂「貸款期間」屆滿或經乙方以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者,應即依約清償所有貸款本息,倘甲方未依約清償所有貸款本息時,利息自本契約屆滿日或經乙方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日起,按原約定貸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二)借款期限於107年8月31日屆至。
(三)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為系爭契約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對債務人李佩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1,197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2.849%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佩真於105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9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期間屆滿前1個月,如債務人及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表示,且經原告同意,視為屆期時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不另換約,惟累計最長不得超過3年,借款期間之利息利率則自實際動用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百分之1.07加年利率百分之1.52為2.59計算,遲延利息利率則按原約定貸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為百分之2.849計算,上開借款於107年8月31日清償期屆期,及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等事實,業據提出多透支額度清單、催告通知及收件回執、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
27、29頁、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第107至121頁、第465至48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李佩真於107年9月5日對於上開債務清償48,000元,用以抵充107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借款利息8,482元,再抵充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遲延利息4,241元,剩餘35,277元則抵充本金,故本金尚餘10,831,197元未清償,遲延利息則因此自107年9月6日起算,亦有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原告曾聲請對李佩真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457號),李佩真部分未經提出異議已確定,亦經本院核閱上開支付命令卷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則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是系爭契約清償期既已屆至,李佩真尚積欠原告本金10,831,197元之借款,及自107年9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849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上述,被告為李佩真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主債務人李佩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命被告為補充之給付,應無不合。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契約以其為保證人,及原告與李佩真合謀使其陷於錯誤云云。惟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自服完兵役後便出來工作,曾於捷安特公司及足勇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性質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簽名之處均載有「保證人」字樣,被告既非目不識丁,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在保證人欄位簽名即須負保證人之責,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原告銀行往來多年,亦非第一次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42頁),是其抗辯不知簽名係為擔任保證人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泛言原告與李佩真合謀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並未就此為立證之責,尚難僅憑李佩真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提起異議,逕認被告抗辯屬實。
⒉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依上開說明,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其得不受拘束等語,即屬無據。
⒊再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7條第1、3項、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保證人,僅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人,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金融服務業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者,係處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而非認契約約定無效或契約之當事人得不受拘束。況依證人 蔡聖志 到庭詰證:一般講解就要5、6分鐘,再加上簽名約10分鐘左右,再加上被告與李佩真在我們銀行陸續借那麼多次,這個契約是制式化契約,以被告對契約內容熟悉度,通常就是跟他講後,他就明瞭了;伊有把所有契約內容從頭到尾講一次,額度、利率、期限、保證責任、一些延伸的訴訟問題,例如訴訟法院、訴訟產生的費用等會說明清楚,伊有充分的說明;在講解完畢後會詢問客戶是否瞭解契約內容,或有無疑問,若沒問題,才會請他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4頁),堪認原告已充分說明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
⒋被告復辯稱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未填載契約具體內容,
雙方就系爭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證人蔡聖志上開證詞,其既已就系爭契約包含額度、利率、期限、保證責任、延伸訴訟問題等內容進行說明,衡情,契約自無可能全未填具內容,又依其到庭證稱:約具會先填寫完成,之後辦理對保,先由借款人簽名,後由保證人簽名;伊會填具具體契約後才會給借款人或對保人簽名(見本院卷二第90、92頁),益證系爭契約於被告簽名時應已填寫完成。況依被告自陳當初係受李佩真囑託確認系爭契約是否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自應確認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等內容,豈有可能於空白契約簽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頌卸責之詞。⒌被告又抗辯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請求之本金包含足勇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循環額度貸款:自實際動用日起,按日計息,每月20日結算利息乙次,於每月21日由乙方逕記入甲方約定存款帳戶,以滾入動用餘額或扣減存款。貸款本息超逾第1條「貸款額度」時,甲方不得再動用,且應立即償還超逾額度之全部應付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是系爭契約所生利息,依上開約定係於每月21日以貸款金額(或帳戶內存款)清償,再列入李佩真借貸之本金,自無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又足勇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已清償完畢,有足勇公司之放款借據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0頁),且無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足勇公司借貸之款項;至於系爭借款之帳務交易明細,固於105年9月1日之帳務摘要說明記載足勇2字(見本院卷一第466頁),惟此僅李佩真將借貸之金額用於何處,並無礙系爭借款並不包含足勇公司債務之認定。
⒍被告復提出個人購屋定型化契約,抗辯遲延利息若高於原貸
款利率,應僅能收取9期,第10期起應依原貸款利率計算,及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已調降為百分之0.8,利率之計算應隨同變更云云。惟本件借款並非購屋之貸款,自無個人購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又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債務人遲延時之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計算,此與貸款利率可約定隨定儲利率指數利率浮動計算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⒎基上,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