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
林宏昇 被上訴人 吳英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簽訂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住家安裝樓梯升降椅(下稱系爭樓梯升降椅),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被上訴人先給付簽約金及訂金共300,00
0元,而剩餘尾款300,000元則於上訴人交貨後分期給付。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繪製圖交由被上訴人確認簽名,並於107年9月27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安裝系爭樓梯升降椅,詎被上訴人卻於10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樓梯升降椅有瑕疵而拒付尾款,實則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僅係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使用系爭樓梯升降椅後須將扶手及踏板收折起來,而非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樓梯升降椅本身有瑕疵,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300,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目的在使行動不便之年邁母親得上下樓梯,故當初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約時,被上訴人考量年邁母親行動不便,下樓後如另須起身移位顯有困難,有特別向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住家實施現場丈量之業務員(下稱上訴人業務員)提醒,有1樓出入硫化銅門之動線必須考量,意即系爭樓梯升降椅下樓後停放之位置及角度,須方便被上訴人母親直接開啟硫化銅門,不得產生干擾障礙。惟系爭樓梯升降椅在1樓之起落點因上訴人設計位置不當,竟與硫化銅門之間距僅有82公分,致被上訴人母親乘坐系爭樓梯升降椅至1樓起落點時,如開啟硫化銅門,其將碰撞並擋住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腳踏板,造成被上訴人母親無法著地、起身、站立、離位,因而陷入站不起、出不去之險境,足見系爭樓梯升降椅有不符使用安全需求之瑕疵,其顯與上訴人業務員所稱可滿足客製化需求而讓門輕鬆打開之保證內容不合,故被上訴人自得拒付尾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0-7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住家安裝樓梯升降椅,貨款為600,000元,被上訴人先給付簽約金及訂金共300,000元,而剩餘尾款300,000元則於上訴人交貨後分期給付。
⒉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繪製圖交由被
上訴人確認簽名,並於107年9月27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安裝系爭樓梯升降椅,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樓梯升降椅有瑕疵而拒付尾款。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⒉系爭樓梯升降椅有無瑕疵?⒊若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住家安裝系爭樓梯升降椅,貨款為600,00
0元,被上訴人先給付簽約金及訂金共300,000元,而剩餘尾款300,000元則於上訴人交貨後分期給付。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將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繪製圖交由被上訴人確認簽名,並於107年9月27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安裝系爭樓梯升降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
1份、繪製圖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7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查系爭契約之契約書標題為「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且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主要標的物亦為系爭樓梯升降椅1台,可見系爭契約本有側重財產權移轉之意涵。惟觀諸上開契約書上已載明「本件標的物為客製化產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交貨付款說明亦載明系爭契約之履行流程包含「精密測量」、「校圖確認」、「安裝/驗收」等階段(見原審卷第97頁),再參以上訴人在報章上刊登之廣告有表明「泓電樓梯升降椅持續專注於客戶服務、施工團隊及品質,一條龍的服務、安裝及售服完全不外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在履行系爭契約時,除負有交付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義務外,在此之前更負有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實施現場丈量、依丈量結果設計系爭樓梯升降椅,並於校圖確認後將之安裝於被上訴人住家之義務,由此觀之,系爭契約同時含有側重工作完成之意涵。準此,系爭契約兼側重財產權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且兩者無所偏重,故揆諸上揭說明,其定性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為系爭樓梯升降椅,
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軌道施作、安裝僅係為交付系爭樓梯升降椅所生之附隨義務,並非著重施工、安裝等勞務提供,故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在交付系爭樓梯升降椅前,必須至客戶家中現場丈量、依丈量結果設計軌道,並於校圖確認後將之安裝,此部分勞務提供依系爭契約是客製化服務,針對每一客戶不同需求進行設計並在現場施工,且其施作之成果對系爭樓梯升降椅之使用有重大影響,顯然此部分勞務提供亦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屬於契約重要之組成部分,非僅附隨義務而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㈡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軌道安裝具有瑕疵:
⒈被上訴人在其住家錄製其母親乘坐系爭樓梯升降椅下樓梯之
畫面,此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略以:00:01-00:14,女聲1:「到了,陪同者開啟硫化銅門」,喀嚓(開門聲),女聲2:「小心喔」,女聲1:「門仍然無法全開,會擋到升降椅的踏板,長輩起不來出不去」,畫面中有一位坐在樓梯升降椅上之婦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另有一位身穿白底黑色條紋上衣之女子(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門打開,但門卡到樓梯升降椅之踏板;00:15-00:26,女聲1:「關門,換另一種方式試試」,喀嚓(關門聲);00:27-00:35,女聲1:「陪同者先協助長輩起身」,女聲2:「1、2、3」,畫面中被上訴人環抱被上訴人母親之身體,將其從樓梯升降椅上抱起來;00:36-00:42,女聲1:「陪同者收扶手腳踏板」,畫面中被上訴人將樓梯升降椅之扶手收起來;00:43-00:57,女聲1:「開硫化銅門」,喀嚓(開門聲),女聲1:「門仍無法全開,會碰撞長輩身軀,人仍然出不去」,畫面中被上訴人將門打開,被上訴人母親站立靠著門無法出去。女聲3:「出不去啦」(見原審卷第167-16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母親在乘坐系爭樓梯升降椅至1樓起落點,人仍坐在椅上時,若將硫化銅門打開,該門將會碰觸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踏板,無法完全開啟,又縱若改成先由被上訴人站在硫化銅門前,將其母親扶起後收折系爭樓梯升降椅扶手及踏板之方式,因系爭樓梯升降椅與硫化銅門之距離甚窄,被上訴人仍無法扶持其母親步行出門,造成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在使用上之顯著不便。
⒉對此,上訴人主張上開問題僅係被上訴人為求便利性而不願
收折系爭樓梯升降椅之扶手、椅墊、踏板,導致硫化銅門無法打開,此屬被上訴人使用上問題而非系爭樓梯升降椅本身之瑕疵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上有強調系爭樓梯升降椅為「客製化商品」,且軌道之設計安裝等勞務提供亦屬契約之重要成分,故系爭樓梯升降椅之位置、動線設計亦屬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範疇,已如前述。系爭樓梯升降椅之預定目的在使年邁、行動不便之被上訴人母親能上下樓梯,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特別向上訴人業務員提醒,有
1樓出入硫化銅門之動線必須考量,意即系爭樓梯升降椅下樓後停放之位置及角度,須方便被上訴人母親直接開啟硫化銅門,不得產生干擾障礙等情,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可見系爭樓梯升降椅在使用上必須能使上訴人照料其母親時,方便協助其母親起身、出門,此應屬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如此方能達成上開契約預定目的,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利性不構成瑕疵之主張,顯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實施丈量時,已有考量硫化銅門可能影響出入動線及使用便利性,乃特別註明軌道設計為客製化軌道,且上訴人更自行負擔修改1樓扶手之費用,將原本位於第2階之扶手位置上移至第3階,減少軌道轉彎處所占用之空間,避開大門開關位置,足認上訴人已考量現場位置,並進行測量、繪圖及安裝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就結果而言,系爭樓梯升降椅與硫化銅門之距離仍有不足,致上訴人及其母親使用上相當不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關於系爭樓梯升降椅之替代使用方法,上訴人舉出系爭樓梯
升降椅之俯視照片,指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在系爭樓梯升降椅降至1樓起落點時,可先起身向右方台階移動,再將系爭樓梯升降椅之扶手、椅墊收折,如此即可打開硫化銅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照片12-4),惟被上訴人對此抗辯,系爭樓梯升降椅右方之台階與1樓地平面有高度之落差,要求被上訴人母親走上台階顯有困難且相當危險。觀諸上開照片,系爭樓梯升降椅右方之平面設有止滑條,可知該平面為樓梯台階,與1樓地平面確有高度落差,而被上訴人母親為年邁且行動不便之長者,已如前述,則要求被上訴人母親先起身向右方台階移動,再收折系爭樓梯升降椅之扶手、椅墊,實有強人所難之嫌,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使用系爭樓梯升降椅時,可於降到一半時先予暫停,開啟硫化銅門,再將系爭樓梯升降椅降到1樓起落點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此抗辯,若於系爭樓梯升降椅降到一半時先予暫停,警報器會大響,被上訴人母親會嚇到,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抗辯亦無爭執,僅主張警報器作響不致影響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衡諸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警報器大響,實含有不正確使用之意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能以上開方法使用系爭樓梯升降椅,亦屬無稽。上訴人復主張:使用系爭樓梯升降椅時陪同者要走在下方,因椅子速度慢,在椅子快要到達一樓門時,陪同者先下去開門,椅子降下來,就可以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其母行動不便且有失智,陪同者需要站在其後方陪同下樓,眼睛必須隨時盯著,且擔憂其母自行解開安全帶等行為,陪同者無法先去一樓開啟大門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故上訴人主張此法,仍不可行。⒋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7日在上訴人交付之
繪製圖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3-27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設計及動線規劃,故不得再行爭執其瑕疵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繪製圖
3張,均屬高度專業之構圖,一般消費者未必能正確理解其意涵,且從上開繪製圖亦無從看出系爭樓梯升降椅完工後,與硫化銅門之確切距離為何。且被上訴人於丈量時即向上訴人業務員強調需要下樓後即可開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此為被上訴人最注重之點,倘若被上訴人知悉施作完畢後會產生上述難以出入之狀況,衡情絕無可能在圖上簽名。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在上開3張繪製圖上簽名確認,即逕認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設計及動線規劃。
⒌綜上,上訴人設計系爭樓梯升降椅時,未能周全考量其1樓
起落點與硫化銅門之距離過窄,造成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使用上之顯著不便,堪認系爭樓梯升降椅不符合系爭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揭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同法第4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之定性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已如前述,是關於其工作之完成即應適用上揭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瑕疵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修補,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4日及同年月18日兩度派員前往被上訴人住家重新丈量,惟仍未提出具體修補方案,且對此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致電要求上訴人修補瑕疵(見原審卷第173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先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樓梯升降椅之瑕疵,惟上訴人未能順利修補之。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中提及「依約尚無支付尾款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到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27日系爭樓梯升降椅交付之日起1年內,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其並無逾越法定期間。是以,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減少報酬,於法有據。
⒉其次,關於減少報酬之數額,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之尾
款300,000元應全額免付,惟審酌上訴人已就系爭樓梯升降椅之製作、設計、安裝等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且亦自費修改被上訴人住家1樓之扶手,則被上訴人所主張尾款300,
000元全額免付,有失公平,應核減為150,000元,方為公允。據此,系爭契約之尾款300,000元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少150,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50,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證明系爭樓梯升降椅可以正常使用。然由被上訴人錄製之影片及原審勘驗記錄,已可得知系爭樓梯升降椅使用情形,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張意鈞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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