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士杰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5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44,370元,但協商時每月薪資約43,000元,即已不足清償,係因債權人不斷打電話催收或不接受就恢復原本高利率等語,而被迫接受顯無負擔之協商方案。協商後,伊已盡力償還並加上家人幫助,於還款6個月後,係因繼續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才不得已毀諾,並於109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皆未到庭,亦無提供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目前亦有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每月1/3之薪資,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債務總金額3,549,614元、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清償44,370元之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日盛銀行109年7月21日具狀陳報屬實,嗣聲請人於96年1月協商毀諾等情,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下稱調解卷】第47至56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3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61頁、第475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其於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約43,000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82頁)所示,聲請人投保於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本院是認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時之收入應以43,900元計算。又聲請人並未提供毀諾時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本院審酌其毀諾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43,900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509元,餘34,391元(計算式:43,900元-9,509元=34,391元),顯不足以支付每月44,37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部分,然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先予敘明。
2.聲請人陳稱現於麗冠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57,250元,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其薪資所得共1,418,788元(含每月伙食津貼及收視費補助),平均每月薪資59,116元(計算式:1,418,788元÷24月≒59,116元);年終獎金平均每月10,248元【計算式:(128,832元+117,120元)÷24月=10,248元】;另有每年領取新北市新店區焚化爐補助1,470元,平均每月領取123元(計算式:1,470元÷12月≒123元),有薪資單、年終薪資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93頁至201頁、本院卷第91至103頁)。
3.又聲請人陳稱其名下除存款3206元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CXA-651)2台外無其他財產,前開機車出廠日期均已逾10年,應無殘值,亦無任何商業保單,僅有南山人壽保單,為聲請人現任職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30193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109)南受保單字第C2423號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3至91頁、第157至205頁、第4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79至81頁)。至於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0日保職傷字第1091301991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8657號函記載(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因聲請人之普通傷病給付、配偶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生育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女兒之未就業育兒津貼等,皆為一次性領取或未具持續性,故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4.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共計69,487元(計算式:59,116元+10,248元+123元=69,487元)。
(三)聲請人之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其所居住之房屋為聲請人之祖母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105至11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楊○茹及奶奶 楊洪玉蘭 之部分。
(1)關於未成年子女楊○茹之部分:
A.聲請人主張楊○茹為未成年人、亦無收入、補助、保單,並於109年11月23日陳報狀主張未成年子女楊○茹每月支出18,600元,包含伙食費7,000元、安親班8,000元、國小學費600元、日用雜支及文具費3,000元、健保費0元(依附於聲請人名下),並與配偶共同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楊○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55至271頁、第443頁),復有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18657號函記載,楊○茹現無領取任何補助等語,債務人上開主張勘信為真。
B.本件聲請人雖僅就支出學費、補習班費用、醫療費提出單據說明(見調解卷第273至283頁),然衡以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宜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本院審酌楊○茹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2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式:17,005元×1.2=20,406元),則聲請人其主張楊○茹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並未超過上開規定之數額,自屬合理。且經與聲請人配偶分攤後,楊○茹每月扶養費用且應為9,300元(計算式:18,600元÷2人=9,300元)。
(2)關於奶奶楊洪玉蘭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奶奶楊洪玉蘭於108年5月起入住於老人養護中心31,000元,每月照護費扣除社會局補助款4,800元,尚不足26,200元,另加計奶粉、尿布、營養品等,聲請人每月負擔費用15,000元,其餘由聲請人之父親及叔叔負擔等語,有楊洪玉蘭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新北市私立 溫昕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285至313頁),然依民法第1115條第2、3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聲請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尚有聲請人之父親及父親之兄弟姊妹(共5人,見本院卷第159頁),聲請人顯非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屬,復參以聲請人亦未提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相關證明文件,用以釋明上開扶養義務人等有無法負擔奶奶扶養費之情,聲請人奶奶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刪除。
(四)準上所述,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9,4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00元及扶養費9,300元,剩餘41,587元(計算式:69,487元-18,600元-9,300元=41,587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88,469元,尚須約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685,562元÷41,587元÷12月≒7.38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