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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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高正旭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31,1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1,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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