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紹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 周澔欣 」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紹森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紹森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盜刷告訴人周澔欣信用卡2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無論其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均係基於同一個以詐欺之概括犯意盜刷告訴人周澔欣信用卡,兼之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是以被告上開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另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3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前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竊盜等之前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盜刷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保護貼黏貼於手機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賣給手機行(參109審訴1571號卷第60頁),惟此變賣所獲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基於新沒收制度有所獲得即應沒收之基本精神,就此未扣案之1萬80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就被告所竊取、盜刷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獲利益)所示之物,應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周澔欣」之簽名共3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示皮夾中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等物,因本身價值輕微,且告訴人應已將之申報作廢失效,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黑色短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二、IPhone11手機壹隻。
三、IPhone11手機保護貼壹組。
四、新臺幣貳萬元(圓圓樂飲酒店盜刷消費所獲利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被告陳紹森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54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陳紹森與周澔欣為朋友關係,於109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
至同日下午5時許,陳紹森至周澔欣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飲酒聊天,俟周澔欣不勝酒力熟睡後,陳紹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周澔欣放置在桌上之黑色短皮夾,內有周澔欣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紹森自周澔欣住處離去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持上揭竊得之周澔欣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號(完整卡號詳卷)信用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光明門市」(下稱神腦光明門市),佯裝係周澔欣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購買iPhone11手機1支(價值2萬6,093元)及iPhone11手機保護貼1組(價值2,228元,免簽名),以周澔欣之上開信用卡分2筆支付消費金額,並在2萬6,093元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周澔欣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為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至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交付手機及保護貼,並生損害於周澔欣、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㈢陳紹森又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圓圓樂飲酒店」,佯裝係周澔欣本人,致不知情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允許陳紹森簽帳消費,以網路連結上「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刷卡系統,讓陳紹森以周澔欣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餐飲消費2筆各1萬元,並在2張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上,偽簽周澔欣之簽名,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為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至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並生損害於周澔欣、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澔欣、玉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紹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拿取告訴人錢包,以及持錢包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刷卡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澔欣之指訴。⑴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錢包遭竊取之事實。⑵證明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其所有之玉山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及簽單遭偽造署押之事實。3⑴告訴人住家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⑵告訴人家中大門電子鎖出入紀錄表。⑴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住處,於下午5時13分許1人騎車離開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許到達告訴人住家,5時11分許離開。嗣於翌日凌晨0時19分告訴人家中大門才有人再度進出之事實。4⑴神腦光明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⑵神腦光明門市信用卡刷卡簽單商店存根聯2紙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盜刷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1次之事實。5⑴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⑵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派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店家名片及刷卡簽單2紙照片。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盜刷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餐飲服務,並於簽單上偽簽告訴人姓名2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紹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周澔欣」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1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需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品、餐飲,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於簽單上偽造之「周澔欣」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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