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30號抗告人 高正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命其於相對人對訴外人 李佩真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83萬1197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3萬1197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已由另案執行程序受償部分金額,其剩餘債權至少降為807萬6345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黃書苑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