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妙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林妙賢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因其需用錢,而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透過網路刊登之應徵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趙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後,由「趙小姐」轉介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奕儒 da
y」聯繫(趙小姐、奕儒day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經「奕儒day」告知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後,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即可獲取領款金額之4%做為報酬,林妙賢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趙小姐」、「奕儒
day」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要求其協助提領金錢之來源不法,仍允諾協助提領贓款,充當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趙小姐」、「奕儒da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奕儒day」後,由「奕儒da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致電 林麗梅 ,佯為林麗梅女婿欲向其借款購車云云,致林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止,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
109年1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匯款36萬元至林妙賢之上開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查知林麗梅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於109年1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7分),由「奕儒day」以LINE通知林妙賢前往提領匯入之36萬元,林妙賢遂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3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並依「奕儒day」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交付扣除其所得報酬1萬4000元(即提領金額36萬之4%)後之34萬6000元予「奕儒day」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經林麗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妙賢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在卷,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4日儲字第1090023603號函暨所附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共62幀(見偵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麗梅遭詐騙部分,則有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對於提領款項來源不明,可能為不法所得可得預見,且提領金額為數十萬元,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可輕易判斷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就款項係屬不法所得之情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此以方式參與暱稱「趙小姐」、「奕儒day」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縱認被告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他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與其他實行詐術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取得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小姐」、「奕儒day」及「奕儒day」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業如前述,客觀上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暨公訴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按期給付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參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總計賠償36萬元。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之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時間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判決確定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查被告自承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4000元,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業與成立調解,且願意賠償高於自己本案所領取報酬逾25倍之36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業如前述;是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且賠償之金額亦高於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足見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其等亦均約定,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
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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