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被   告  呂忠信
      三軍總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于大雄
被   告 國防部軍醫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保羅
上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曹智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並未確定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被告復未提出係經
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裁定命
原告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4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
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法定代理人,亦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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