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1742號
抗 告 人 施岦泓
相 對 人 劉晋 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
20日100年度中小字第1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賣標的物為台中市○○路○○○巷○○號17樓之房地,其
中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18萬元分三年給付,並約定債務
履行地為抗告人服務之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臺中
市○○○路○段○○○號3樓,因相對人尚積欠8萬元未為清償,
抗告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之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有
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而兩造於87年1月7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台中市○○路○○○巷
○○號17樓之房地,其中部分價金18萬元分三年給付,並約
定債務履行地為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臺中市○○○路○
段○○○號3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可認
本院具有管轄權,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洵屬有據,原
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