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8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8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智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7年
7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4,784元(其中本金為
93,759元、利息為11,025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第9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93,759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經濟日報公告、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帳單、貸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