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瑞育
       蔡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被   告  陳朝良
       張玉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朝良應給付原告蔡瑞育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原告
蔡國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99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朝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朝良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
貳佰元為原告蔡瑞育,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蔡國
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瑞育新臺幣(下同
)947,900元,原告蔡國基2,10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瑞育635,200元,
原告蔡國基2,10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蔡瑞育於民國91年間,參加以被告陳朝良為會首、每會
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1會,會期自91
年5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共80名會員(下稱A合會
);原告蔡國基參加以被告陳朝良為會首、每會2萬元、採
內標制之合會3會,會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
止,計73名會員(下稱B合會;A、B合會簡稱系爭合會)
。詎系爭合會於97年6月18日無故止會,原告蔡瑞育當時仍
為活會,而死會會員有73會,依每會2萬元計算,被告陳朝
良應收取死會會款予原告蔡瑞育之數額為146萬元,扣除其
已給付之824,800元,尚積欠原告蔡瑞育會款635,200元未
給付;又B合會止會時,死會會員有49會,原告蔡國基參加
B合會共有3會,均為活會,可收取死會會款應為294萬元
(計算式:49會×每會每月2萬元×3會=294萬元),扣
除已收取之會款833,300元,尚積欠原告蔡國基會款2,106,
700元。又系爭合會標會期間均由被告即陳朝良之妻張玉鑾
處理收取會款事宜,其2人惡意倒會,自99年2月起即未支
付會款,致原告尚有上開會款未獲償,為此爰依合會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會款。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瑞育635,200元,原告蔡國基2,
106,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合會是因化名為「 劉鑑 」之會員倒會而止會,並非其惡
意倒會,且為了處理止會後事宜,伊與會員曾於97年6月23
日、24日在被告家中召開協商會議,並達成協商結果,即死
會會員繼續繳納會款,由會首即被告陳朝良收取死會款,分
配給活會會員;如會員同時有數會,其中有部分活會,部分
死會,則應繳納死會款,始有權利參加分配。會後被告陳朝
良均依協商會議結果之分配原則執行,原告亦獲分配款,被
告陳朝良於99年2月已依上開協商結果執行分配完畢。又系
爭合會是被告陳朝良所起會,與被告張玉鑾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蔡瑞育參加A合會,原告蔡國基則參加B合會。然系
爭合會均於97年6月18日因故而不能繼續進行。
(二)A合會止會時,原告蔡瑞育參加之1會仍為活會,依死會
73會、每會2萬元計算,被告陳朝良原應收取死會會款
分配予原告蔡瑞育之數額為146萬元,扣除已給付之82
4,800元,尚有635,200元未給付。
(三)B合會止會時,原告蔡國基參加之3會仍為活會,依死會
49會、每會2萬元計算,被告陳朝良原應收取死會會款分
配予原告蔡國基之數額為294萬元,扣除已支付之833,30
0元,尚有2,106,700元未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因被告惡意倒會,應連帶給付伊尚未取得
之會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協商會議是否有達成上開協商結果?如是,則依協
商結果執行後,不足清償會員會款之部分,是否免除被告之
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合會於97年6月18日因故無法繼續而止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97年6月
23日、24日有我會員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協商結果,伊
已依協商結果將會款分配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 伊有 參加協商會議,但當天沒有作成什麼結論等
語。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協商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3
-24頁),97年6月24日會議記錄上出席人員欄簽有由原
告蔡瑞育代理蔡國基之簽名,而會議記錄第四項、協商結
論並載有:「…3.每月由會首收集5日及20日死會款(即
分別指B合會及A合會),依協商處理分配原則,轉發給
活會會員。…5.兩會互助會之死會,各別分開收集及分配
,不願意配合繳納者,喪失以後一切分配權利。…」等內
容,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盧王金枝 證稱:97年6月18日
止會後,有去被告家中看如何善後,當時有說到收死會會
款讓活會的人分,當天已經有談結果,只是有的人還是有
意見,所以又在同年月23日、24日召開協商會議。97年6
月24日協商會議有作成結論,結論就如同會議記錄所載,
也就是說,收死會會款讓活會的人分,印象中到場的人都
有同意,並且在會議記錄出席人員一欄簽名,這是開完會
有同意才簽名的,並不是出席的時候表示簽到等語,則被
告抗辯97年6月24日協商會議有與原告達成如協商結論所
載之協議一情,堪以採信。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會議結果分配完畢
後,會員仍有會款未獲償應如何處理一節,被告陳朝良自
陳:沒有還完的部分,當天有會員說算了,有的會員說還
是要伊清償,而原告就此部分沒有說什麼話,伊有對會員
說,如果有能力的話會把剩餘款項還完等語,與證人盧王
金枝證稱:分配完如有不足部分,被告陳朝良有說這部分
他對會員比較不好意思,如果他有能力的話就會清償等語
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未否認,應為可採。則被告陳朝良
既就分配完畢後之不足額承諾負擔清償之責,原告復未就
其上開債權有為何免除債務之表示,被告陳朝良自仍應就
會員分配不足之會款負擔清償責任。
(三)又扣除原告依前開協商結果取得之分配款後,原告蔡瑞育
尚有635,200元,原告蔡國基則有2,106,700元之會款未
獲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會首即被告陳朝良給付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玉鑾有惡意倒會之侵權行為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合會之會首為被告陳朝良,並非被告張玉鑾,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告張玉鑾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此有被告提
出之合會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難認被
告張玉鑾有何惡意倒會之行為,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張玉鑾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
張玉鑾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朝良對於原告
應為之上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陳朝良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陳朝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參加系爭合會,止會後原告蔡瑞育有635,
200元,原告蔡國基2,106,700元之會款未獲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朝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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