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勤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宜
原   告  楊昇翰
原   告 奇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顏弘澈
            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62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均係原告各自所有,與被
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立朗科技股份公司無關,爰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語。由上述事實可知
,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程序,其執行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依上開規定,應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始為妥適,原告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妥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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