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鶴年
       張文徽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張妙惠 間因公同共有財產處理
事宜,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六 簡調字第12號受理在案,經調
解而不成立。聲請人與張妙惠之父親 張岩雄 所留下之遺產,
均放置於張妙惠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內,而
張妙惠於最近動輒返回,既不同意聲請人入內清點遺產,又
有鄰居看見其將遺物搬走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即為父親所遺
留之公同共有之財產,可以證明財產之存在,張妙惠既不允
聲請人入內清點,又有搬走上開屋內遺產之情形,則如不先
予勘驗物品種類、數量,恐將來有滅失之虞,爰聲請准予證
據保全,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
該條所指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
方法」為限。本件聲請人所指放置於張妙惠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路○○○號房屋內之公同共有財產,即指聲請人與張妙
惠之父親張岩雄所遺留之遺產,乃上開100年度司六簡調字
第12號處置遺物等訴訟事件之標的物,苟張妙惠予以搬離上
開處所,或有滅失,僅生權利得否實現之問題,與其將來因
遺產處置糾紛提起訴訟之「證據調查」,並無關聯性。聲請
人所欲保全者為遺產,非依證據保全之方法所得解決,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等是否另以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處理,係屬另事,附帶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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