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郭彥甫
郭啟明
王卉蓁 原名 郭王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
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之96年度北小字第1459號小
額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