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鈴鹿重機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諺
上列原告因與 李建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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