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偉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3月至5月間某日起│98年7月23日│98年2月23日│││至98年6月24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403號│99年度偵字第32480號│99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77號│100年度簡字第69號││實├──┼───────────┼───────────┼───────────┤│審│判決│99年10月21日│100年5月10日│101年6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77號│100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確定│99年11月29日│100年6月7日│101年7月30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