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承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10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犯罪事實及處罰條文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件:
一、主文原記載:
「康承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更正後之記載:
「康承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原記載:
「(一)康承漢前於①民國97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日確定。②其又於97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於97年11月26日確定(甲);③其又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1月23日確定。④其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於97年12月12日確定。⑤其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8年3月12日確定。嗣前揭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乙),嗣上揭(甲)
(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正後之記載:
「(一)康承漢前於①民國97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7月2日確定。②其又於97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於97年11月26日確定(甲);③其又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98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1月23日確定。④其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並於97年12月12日確定。⑤其又於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98年3月12日確定。嗣前揭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乙),嗣上揭(甲)
(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三、處罰條文:原記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更正後之記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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