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民國96年1月1日由相對人與附表編號1之本票同時簽發交付抗告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因印泥渲染致有辨識上之困難,惟比對2紙本票上之書寫方式及習慣,甚至所按指印,以肉眼均足以判斷係同1人所為,易言之,系爭本票不論由所簽署之姓或名字之尾字,均足以認定係相對人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認定係相對人所為之簽名,原裁定就此認定有誤,應予廢棄,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部分,因認本票上之簽名模糊無法辨識,無從認定相對人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聲請。惟查:有關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雖名字之第1個字無法清楚辨識為何字,但姓氏及名字之第2個字,則可清楚看出為「林」、「政」,再觀之抗告人所同時聲請裁定之本票3紙,有關金額、地址之書寫筆法、字型均屬相似,且身分證號碼亦為一致,另以可辨識之姓名2字與另2紙之發票人「甲○○」比較觀之,不僅可辨識之2字與另2紙相同,且筆跡亦為相同,此有該3紙本票在卷可參,故依抗告人所提之證物,自形式上觀之,足可認定均係相對人所簽發,從而,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既可認定為相對人所簽發,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元)││││├─┼────┼────┼────┼─────┼────┤│1│96.1.1│1,000,00│未載│96.1.2│296762││││0││││├─┼────┼────┼────┼─────┼────┤│2│95.1.1│1,000,00│未載│95.1.2│296759││││0││││├─┼────┼────┼────┼─────┼────┤│3│96.1.1│1,000,00│未載│96.1.2│2967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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