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4日0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聯興路口,因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民眾照相後向警方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於96年12月6日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月29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惟異議人係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竟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依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決議,在繪有路口範圍者,苟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之指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可參。而上開認定闖紅燈之見解迄未變更,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897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13日警署交字第0970041491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12月4日0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聯興路口,因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行人照相後向警方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1月29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前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聯興路口時(有繪路口範圍),遭民眾照相後向警方檢舉,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1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0024號函及照片
4張附卷可證。惟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紅燈時,雖有經過上開路口停止線之違規事實,但該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則停止於行人穿越線上,並未進入路口範圍,此觀卷附之4張照片自明。雖依卷附之4張照片觀之,仍不能排除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僅因民眾之照相設備欠缺相關數據之紀錄,而無法認定其通過停止線後仍繼續前進(即闖紅燈)之事實,惟上開照片既未有任何時間、時速之記錄,依罪疑唯輕法則,仍應認異議人確於通過停止線時將車停止於行人穿越線上。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僅該當於「不遵守標線之指示」規定,尚與「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不相符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