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16日2時1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安二街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照相舉發。惟異議人當時本因紅燈停車於停止線上,但嗣因後方有救護車接近,異議人為閃讓該救護車先行通過,始會駕車向前以致超越停止線,難認異議人有何違規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於停車等待紅燈之際,車身超越停止線而為違規測照相機照相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25頁),經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新臺幣900元罰鍰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8日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02528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卻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係異議人雖主張:當時本係紅燈停車於停止線上,但因後方有救護車接近,異議人為閃讓該救護車先行通過,始會駕車向前以致超越停止線云云,然倘若異議人係為閃讓後方救護車係屬真實,衡情其閃避方式自應將機車靠左或右前行,始為合理,然查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係直行向前,顯與常理不合,則是否有異議人所稱係為閃讓後方救護車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並未能舉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異議人所稱當時其後方有救護車要先行通過之情形,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8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02528號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後方有救護車通行之主張,尚難採信。據此,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緊急危難狀態,自與緊急避難要件不合,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無以緊急避難為由,主張免罰之餘地,是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本件裁罰違法,並不可採。
(三)況經比對上開採證照片2張可知,異議人於第一時間停車之際,其車身前懸部分業已伸越停止線,顯與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是無論其嗣後再行車向前,是否確係為閃讓救護車,均已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經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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