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各自在臺南縣新營市及麻豆鎮放置大型油桶經營地下柴油行,因屢遭不詳人士駕車竊取柴油,損失慘重,為遏止此情,甲○○乃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向友人借用P六-五五九一號藍色廂型車,在其油桶旁徹夜守候,等待緝捕竊油者。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適被害人 張瑞麟 駕駛KC-三四六0號白色廂型車載 謝銘 家,沿省道臺一線公路南下,行經甲○○放置油桶附近產業道路時,經甲○○發覺並告知乙○○已發現竊油嫌犯張瑞麟、 謝銘家 及該白色廂型車行蹤。乙○○旋駕駛上開藍色廂型車,由甲○○持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COMACT型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九mm制式子彈六顆並攜全罩式安全帽,坐在該藍色廂型車副駕駛座,二人基於共同持有該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乘該藍色廂型車自後追趕張瑞麟、謝銘家之白色廂型車,途中曾一度不見白色廂型車蹤影,最後在臺一線與新營市○○路口追上。甲○○及乙○○不滿竊油之張瑞麟、謝銘家一再逃逸,即共萌槍殺張瑞麟、謝銘家之犯意聯絡,於是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一線公路內側車道南下二九0公里處(即新營市路段急水溪橋),二車相距三、四百公尺時,先由駕車之乙○○自白色廂型車右側超車,並轉頭確認係張瑞麟、謝銘家後,乙○○即保持二車併行,且車速稍快,以利甲○○開槍及瞄準射擊,同時甲○○立即自原坐之副駕駛座翻坐左後乘客座(即駕駛座後方座位),戴上全罩式安全帽,並打開車窗,持子彈已上膛之該手槍,朝張瑞麟、謝銘家所坐白色廂型車之前座連射三槍,其中二槍射中在駕駛座上之張瑞麟(一槍擊中張瑞麟右胸乳頭內側二公分處,貫穿心臟,由左胸第六、第七肋骨間穿出,射入駕駛座側車門門板內;另一槍擊中張瑞麟後腋下處,貫穿肺臟、肝臟,彈頭停留於第十胸椎與肋骨相接處),造成張瑞麟受有多發性槍傷,肝肺及心臟均貫穿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謝銘家則因發覺有異,及時後仰躲避,悻免於難。乙○○見甲○○完成射擊,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謝銘家見張瑞麟中槍身亡,為避免遭追殺,旋駕該白色廂型車迴轉,將車停在新營市○○街五之一號,並於報警後自行離去。經警趕至現場,在該白色廂型車上扣得彈頭二顆、彈殼一個,另自張瑞麟身上取得彈頭一顆;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始先後拘提甲○○、乙○○到案,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在甲○○住處再扣得該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三顆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甲○○、乙○○如何因柴油失竊而由乙○○駕車尾追涉嫌竊油之被害人張瑞麟、謝銘家所乘白色廂型車,如何由甲○○持該槍彈射擊張瑞麟及謝銘家,造成張瑞麟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審中及乙○○於第一審坦承不諱,二人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謝銘家證述無訛,且有該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三顆(均於鑑驗時經試射用罄)、彈頭三顆及彈殼一個扣案可佐及照片九張在卷可參。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三顆經試射後,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彈頭三顆,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中一顆來復線特徵紋痕遭磨滅致無法比對,其餘二顆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則相吻合,係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0三三四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九七0一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該三顆彈頭,係分別採集自案發現場之白色廂型車上及被害人張瑞麟之身體內,其擊發後力道,足以貫穿車體左前門鋼板,或射進張瑞麟身體內,造成其死亡結果,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手槍、制式子彈三顆及已擊發之三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彈無訛。張瑞麟確係遭槍擊死亡,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檢察官相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按。又扣案槍枝與張瑞麟遭槍擊之彈殼一個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二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可認係由該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九0六九號函在卷可考。足見上訴人等歷次所為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等固均否認有殺害張瑞麟及謝銘家犯意,乙○○並否認與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甲○○辯稱:伊開槍目的,在於威嚇白色廂型車上之人,孰知射擊技術不佳,並因車輛行駛間,瞄準不易,始誤擊張瑞麟,致生死亡結果云云。乙○○則以:伊當日駕駛藍色廂型車係要回麻豆住處,對甲○○持槍彈、安全帽上車及欲持槍射擊等情,伊事前全然不知情,亦未轉頭去看白色廂型車駕駛長相如何等語為辯。惟:㈠甲○○既供承因柴油被竊,而引生對張瑞麟及謝銘家不滿,可知其因油料屢遭竊取,而有下手殺人動機。又甲○○持槍射擊白色廂型車行為,雖亦可達其所辯之恫嚇該車內乘客目的,然其於搖下車窗後,並未喝令張瑞麟停車、或指示乙○○駕車阻擋張瑞麟之車去路、或對空鳴槍、或朝該車駕駛座後側車身或輪胎射擊,反而立即以已上膛手槍,在間隔不及二、三秒之短暫時間內,朝該車前座位置,接續射擊三發子彈,業據謝銘家於第一審證述甚詳。觀諸甲○○開槍動機及射擊之方向、次數、所用時間等客觀情形,所為射擊難認僅係欲恫嚇張瑞麟及謝銘家而已,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甲○○業於偵查中供稱:伊上車前,乙○○有看見伊持手槍,且於追趕白色廂型車過程,伊在前座均持手槍,乙○○知悉伊持槍後,仍駕車追趕被害人之白色廂型車,並於伊開槍射擊前後繼續駕車追趕,且保持併排或超前等語。茲以上訴人等自承彼此交情已逾十載,雖同為地下油行業者,但因各自買賣,相互並無怨懟仇恨,情誼深厚等情。參酌乙○○於警詢陳稱,甲○○曾承諾,願意扛下全責,不會牽連伊等語以觀,堪信甲○○並無設詞陷害乙○○,所供前揭各節應可採信。又據乙○○於第一審供稱:本來追丟白色廂型車,後來該車開到大馬路,才又被伊等遇見,伊超車目的是為「看一下偷油的人長相」等語,核與謝銘家於偵審中所證:曾見乙○○轉頭去確認伊車駕駛者為何人,並保持二車併行或稍快車速等語相符。綜上,足認乙○○當時有追趕張瑞麟所駕白色廂型車,並以併排駕駛或超前等方式,確認該車駕駛者面貌等情事。是乙○○所辯當日僅係駕車欲返回住處云云,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至其所稱伊當時對甲○○自副駕駛座翻坐左後側座位之舉,未曾聞問,亦不曾轉頭或自車內後視鏡查看,且未出言阻止或詢問甲○○此舉之目的云云,核與常情相違,同無足取。㈢依謝銘家證述,當時乙○○駕車於伊車右側,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乙○○先將臉整個轉向,斜瞄看清在伊身旁之張瑞麟後,保持兩車相距約一公尺半,刻意維持等速或稍快車速舉動,前後至少三秒鐘以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核與前述甲○○所供前後三槍射擊所用時間相符,堪以採信。參以乙○○在聽聞甲○○第一次槍響後,僅略為停頓,並無立即煞車或偏離行進方向往路邊靠駛,反而從開槍前至射擊結束後,維持併行並逐漸超越白色廂型車狀態,已據甲○○及謝銘家於第一審供述綦詳(見第一審卷第八六至八
八、一一五至一一九頁)。就乙○○上開駕車情形以觀,堪認其有刻意保持車速與距離,使翻坐左後側之甲○○得以順利查看白色廂型車係何人駕駛,並方便甲○○持預藏手槍瞄準射擊張瑞麟及謝銘家。㈣一般人皆知槍彈之危險性,持槍射擊有人乘坐之車輛,勢將造成車內之人中彈身亡;上訴人等均為成年人,當知悉此理並有所認識。詎甲○○竟持槍彈,朝白色廂型車張瑞麟及謝銘家所坐位置接連射擊三次,顯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無疑。乙○○駕車載持槍彈之甲○○追趕、接近白色廂型車,並於甲○○射擊過程中,持續保持車速,維持二車距離,以利甲○○近距離瞄準張瑞麟及謝銘家並開槍射擊,足見上訴人二人對殺害張瑞麟及謝銘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二人有持有槍、彈及殺人之共同正犯關係,殆無疑義;甲○○所辯無殺人犯意,乙○○所辯全然不知甲○○之持有槍彈與殺人計謀,及甲○○於警、偵訊時所為附和乙○○辯解之詞,皆無可採。以上各點,俱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復以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均已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上訴人等。因認上訴人等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甲○○因先受寄藏槍、彈,繼續持有中,始起意持槍殺人,持有為寄藏所吸收,寄藏槍彈部分已判刑確定,不另論持有槍、彈罪,亦予註明),持槍射擊致張瑞麟死亡、謝銘家倖免於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二人就上開各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等係先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繼以接續射擊三次之事實上一開槍行為同時射殺張瑞麟及謝銘家,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持有手槍罪及殺人既遂罪。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乙○○共犯持有槍彈部分及上訴人等射殺謝銘家未遂部分,雖未起訴,然此二部分與起訴之殺人既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再以第一審漏未審酌上述裁判上一罪之疏未起訴部分,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乃將第一審除甲○○寄藏手槍部分以外之不當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對上訴人等均論以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等均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發現盜油嫌疑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最暴烈方法,開槍射殺尋求報復,肇致張瑞麟死亡之無從回復損害,惡性重大,且迄未與張瑞麟家屬和解,爰念其二人係因油料多次被竊,受有損失,始引發殺機,尚非無尤,難認有永久與社會隔離必要,斟酌二人犯行之分工、涉案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乙○○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且說明扣案捷克CZ廠七五COMACT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制式子彈三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罄,彈頭及彈殼部分則均因已發射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皆不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㈠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殺害張瑞麟之直接故意,㈡就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其亦具殺害謝銘家之故意,㈢以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有關其殺人動機記載上之用語不一,但不影響判決本旨之瑕疵,㈣誤以原審於準備程序對其為認罪與否之詢問,為訴訟程序違法,㈤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毋庸另為無益調查之彈道重建及謝銘家見聞其掏槍時有何話語或動作等項,但憑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不載理由等違法;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謝銘家就其與張瑞麟如何遭上訴人等駕車追趕,終至遭槍擊之細節,證述如下:藍色廂型車之駕駛斜瞄張瑞麟一下,「我看到他整個臉,因為他有往後轉過頭」,「我認為他是看車內的人,因為看間距只要看後視鏡即可,他是把整個頭偏過來,只瞄一眼」,二車外殼間隔「大約一四二公分」,對方車與我車併行「大約一、二秒,對方是從我們的右後方開過來,駕駛先和我們並行之後,我看到後座帶安全帽那個,槍就開過來」,「開第一槍時,二車是平行的沒有錯」,「開槍後,我認為他們有加速離去,因為我想要查看車牌時,已經看不到車牌了」,「我們中一槍後,對方的車子沒有停下繼續行駛,且持續射擊,之後又開了二槍,第一、二槍間隔大約四、五秒,第二、三槍之間間隔約一、二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甲○○亦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供述「(開)第一槍的時候,對方的車頭在我所坐後座後面一點點;第二、三槍我們的車尾已經超越對方的車頭」,二車併行「大約幾公尺而已,時間只有一點點,不超過一分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準此,原判決理由扼要記載謝銘家證述「乙○○先將臉整個轉向,斜瞄看清在其身旁被害人張瑞麟後,保持兩車相距約一公尺半,刻意維持等速或稍快車速舉動,前後至少三秒鐘以上」,及甲○○供述「從開槍前至射擊結束後,或維持並逐漸超越白色箱型車之狀態」,尚無如乙○○上訴意旨所指有與卷內筆錄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觀之前已提及之原判決有關證據方面論述,顯非僅憑甲○○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本件事實認定。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M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