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列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本票上偽造母親乙○○之署押作為保證人,足生損害於丙○○及乙○○」,補充為「在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母親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乙○○擔任保證人,並將該本票交予丙○○之助理 陳日強 ,再轉交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乙○○」;證據部分則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第81
3號」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鳳簡字第81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揭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並捺印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前開本票上偽造「 陳寶津 」署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
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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