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入監服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子灣海水浴場」更衣室內,見丁○○所有之墨綠色porter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機車駕照、淡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PHSJ98廠牌銀黑色手機
1具】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將皮包內之手機與金錢取出,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高雄市大公橋下涵洞內。㈡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在上開海水浴場沙灘處,見乙○○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01元、換洗衣服、鑰匙、眼鏡等物)置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便徒手行竊該背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該海水浴場之救生員 葉明忠 發現而報警加以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於警詢中及證人葉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入監服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被告應執行之刑期已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私利,竟於不到1個禮拜之期間內,陸續犯下上開二件竊案,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僅少部分經證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亦未賠償證人丁○○、乙○○所受之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攜帶兇器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證人丁○○、乙○○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