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