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參加人甲○○
號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因承攬靜宜大學學生宿舍及生態暨人文資訊館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訴外人丙○○向靜宜大學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受款人為聖堡公司,劃有平行線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詎丙○○將系爭四紙支票交付與聖堡公司之乙○○,再由乙○○交付其妻 朱美英 以委託取款名義存入其個人設於被上訴人水湳分社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四紙支票為劃有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聖堡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僅得存入聖堡公司之帳戶提示兌領,且除聖堡公司在金融業無往來帳戶,並經受款人與委託領款人共同簽名完成委任手續,再由被上訴人簽章證明後,始可代為提示兌領,被上訴人違反中央銀行規定,率爾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預先以橡皮戳章於支票背面蓋妥或以手寫委託人、本支票委託代收、受託人等字樣,再於空白處加蓋聖堡公司及朱美英之印章,並未完成合法之委託取款手續,即給予簽章證明並向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示系爭四紙支票,致聖堡公司受有損害。又聖堡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利尚未清償,聖堡公司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四紙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聖堡公司、朱美英印文,皆屬真正,且由系爭工程所僱用之 廖敏君 拿至二信水湳分社辦理委託取款手續,宣稱要辦理委託取款,伊職員從形式上審查,並在支票背面蓋用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之戳章,予以提示,應無過失。又系爭四紙支票乃靜宜大學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簽發,該工程實係訴外人甲○○借用聖堡公司名義投標承攬,故最終應領取工程款之人乃是甲○○,非聖堡公司,故甲○○取得系爭支票,將支票交與廖敏君領取票款匯入朱美英之帳戶(實為甲○○所使用),聖堡公司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對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工程依證人吳真子、 黃吉勳 、 劉顯彰 、 唐真真 、 吳健銘 、 張賜福 、 吳宗弦 、楊文正、丙○○之證言(見原審上字卷㈢二三九至二四二頁、同上卷㈡三○二至三一○頁、同上卷㈢三二二至三二六頁、一審卷六○至六五頁),均核與參加人所述:系爭工程形式上雖以聖堡公司名義承包,但實際係由參加人甲○○自行集資組成專案團隊,與聖保公司達成協議,借用聖堡公司名義投標承攬,系爭工程從投標之押標金籌湊,投標底價決定及投標時之議價參與,乃至得標後工程管理,協力廠商人員調度,材料之採購、小包之發包,以至最後工程驗收,皆由參加人甲○○團隊負責,聖堡公司從不介入等情相符,並有參加人所提系爭工程帳款明細及資金流程可供佐證。至本件向聖堡公司借牌者,究係甲○○個人抑或宮源公司,由於系爭工程係以聖堡公司名義投標施作,且甲○○又為宮源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故幕後實際借牌承包者,究為甲○○個人抑或宮源公司,外人實難以區分,是以證人有謂是宮源公司向聖堡公司借牌投標,有謂是甲○○向聖堡公司借牌投標,尚不能以此差異即遽指所證不實。且依兩造及參加人所提系爭工程原始憑證、帳單與資金流向觀察,該項工程應與宮源公司無關,否則,宮源公司不可能不出面主張權利,反而主動具文聲稱係甲○○所實際承作,堪認系爭工程確為甲○○向聖堡公司借牌承攬無誤。其次,參加人甲○○表示,雙方約定聖堡公司借牌費用為工程款百分之二.二,營業稅為百分之五,其間均由專案團隊會計丙○○與聖堡公司出納 蔡幸娟 負責會帳(見原審上字卷上開會帳單影本),故參加人即藉由前開稅額沖銷方式平衡聖堡公司之營業稅,因而甲○○除給付聖堡公司借牌費用外,聖堡公司並無所謂負擔營業稅之問題。聖堡公司向靜宜大學領取工程款之方式,參加人主張係由甲○○之受雇人丙○○持聖堡公司所交付之聖堡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印章至靜宜大學領取工程款支票,再將支票存入聖堡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甲○○於結算各期應付款項,與聖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國筆 對帳完畢後,即由聖堡公司以其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帳戶支付系爭工程各期應支付款項,如有剩餘款項,則視聖堡公司有無暫墊款項而予以清償後,再以開票或匯款方式將餘款存入甲○○借用之 吳宜欣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並提出系爭工程資金流向表及相關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上字卷㈠五八至六五頁)。自參加人與聖堡公司之會算、匯款經過,及聖堡公司未就該紙支票存入朱美英帳戶一事提起訴訟觀之,足以證明甲○○與聖堡公司雙方就工程款支票之存入、勞務費(即借牌費用)之計算、小包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等事宜,確均有所約定。依甲○○與聖堡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協議內容,甲○○應支付聖堡公司之勞務費為系爭工程款總額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以系爭工程款總額2.2%計算即三百九十三萬零八十元【(76,692,000元+110,880,000元)÷1.05×2.2%=3,930,080元】,此有參加人所提出系爭新建工程支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上更字卷㈡四四頁);再加上系爭工程應付小包之工程款共計「一億二千五百五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以及因「借牌」而由聖堡公司代墊之款項(如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合約印花稅等)支出,與2.2%之借牌酬勞,共計為「二千四百四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此亦有參加人所提出聖堡公司代開工程應付票據明細表、勞務費暨借牌所衍生應付其他費用明細表可證(見原審上更字卷㈡四七、四八頁)。其中勞務費因聖堡公司其後財務狀況不良,甲○○因此先行支付,或聖堡公司未將領取之工程款依約交付予甲○○團隊等項款額,合計超過甲○○應給付之款項,因此雙方僅會算至一億零四百二十萬二千元之工程所應付之勞務費二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104,202,000÷1.05×2.2%=2,183,280】,其後之勞務費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元【3,930,080元(總勞務費)-2,183,280元(已會算勞務費)=1,746,800元(未會算勞務費)】,即以聖堡公司所積欠團隊之款項予以扣抵。故系爭工程經核算後,甲○○所應給付予聖堡公司之款項應為「一億五千零六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即125,572,06
8元(小包工程款)+24,489,834元(勞務費及聖堡公司代墊款)=150,061,902元】。然而甲○○業已支付聖堡公司「一億五千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見原審上更字卷㈡四五五、四六頁),尚且溢付「六百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可見甲○○與聖堡公司雙方就借牌承攬系爭工程相關帳目雖尚未結算清楚,但甲○○依協議應付給聖堡公司之借牌酬勞及代墊款均已給付,並無虧欠聖堡公司款項情形。本件系爭四張支票背面所蓋「聖堡公司」及「朱美英」之印章均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聖堡公司對印鑑章之使用控管嚴密,若須攜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外出辦事,公司設有一定之流程,此有聖堡公司之「印鑑證件使用申請單」可供參考(見原審上字卷㈢二○八頁),並經證人陳國筆所證實。而查系爭工程經以「委任取款」方式存入朱美英、 王寶惠 帳戶兌現之支票,除本件系爭四張外,總共多達十餘張,時間則從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延續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金額又極龐大(見原審上字卷㈣一五三、一五四、上更字㈡一○九、一一○頁),若非聖堡公司與甲○○雙方對於工程款領取方式達成協議,絕無可能如此。系爭四紙支票係由曾在聖堡公司服務之廖敏君持至上訴人之水湳分社為代收提示,該支票上背面已有聖堡公司之印章,且廖敏君亦表示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代收提示而存入朱美英之帳戶內,則上訴人之行員依廖敏君之指示,在蓋有委任人聖堡公司及受任人朱美英之系爭支票背面代為蓋上「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之戳章或代為書寫該項文字,並未違反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亦無違反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再者,營造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僅係對於違規借牌承攬工程之人科處行政罰鍰,核其規範性質係屬取締規定,不得以此即謂參加人甲○○與聖堡公司間之借牌契約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一一論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依系爭四紙支票付款當時金融機關適用之中央銀行業務局(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00號及(七四)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釋示,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應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證明,及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依原審所認定,系爭四張支票係載明受款人為聖堡公司,且劃有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而由訴外人廖敏君持至被上訴人之水湳分社為代收提示,被上訴人之行員依廖敏君之指示,在蓋有委任人聖堡公司及受任人朱美英之系爭支票背面代為蓋上「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代收」之戳章或代為書寫該項文字,存入朱美英之帳戶。與前述應由受款人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再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之委任背書取款程序不合。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違反上開形式審查之義務,固難謂無疏失。惟查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⑴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係甲○○向聖堡公司借牌承攬,雙方協議委由甲○○受僱人丙○○申領攜帶聖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並統一發票持向靜宜大學領取工程款支票,而後交由甲○○兌領後與聖堡公司結算。嗣經結算,甲○○依協議應付給聖堡公司之借牌酬勞及代墊款均已給付,並無虧欠聖堡公司款項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四紙支票之兌領手續,雖違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委任背書取款之作業程序,但對支票受款人聖保公司並未造成實際損害,聖保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上訴人受讓聖保公司之債權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四紙支票委任背書取款之手續有無違反規定之敘述,雖有未洽,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蘇清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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