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夫丙○○於民國62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8之12地號土地,伊有2分之1之權利,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開土地歷經分割、重劃,改為高雄市鎮○○段第1346、1451、1528地號等數筆土地,兩造並於75年11月間合意就第1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伊業於92年5月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第1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第1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及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第1346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第1346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伊亦未同意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鎮段○段1451、1528地號土地(重劃前依序為
店子後段18-12、18-79、18-80地號),均係由店子後段18-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18-12地號全部係於62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開1451、1528地號及同段1450、1529地號土地,於75年11
月16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2079萬680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增華 時,兩造均列為出賣人,被上訴人並分得部分價金(但就價金係屬何筆土地之價金則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75年11月28日
辦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時,所使用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
㈣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絛中段、第184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
起塗銷上開預告登記之訴,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
並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有收受該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㈡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㈢系爭預告登記之聲請書及聲請登記所附上訴人之同意書,是否欠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⒈上訴人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係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且衡情被上訴人果未出資合買系爭1346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豈能持有系爭13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預告登記。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於75年11月16日一併出售店鎮段1451、152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增華,為釐清確認土地實測面積是否與所有權狀登載面積相符,而將系爭134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被上訴人,詎竟遭被上訴人盜用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云云。惟查,上開店鎮段1451、1528、1450、1529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係由買方委請土地代書辦理,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1、182頁),而系爭1346地號土地並不在出售之列,何須確認該土地實測面積是否與所有權狀登載面積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殊不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店鎮段1451、1528地號二筆土地為上訴人單獨
購買,而1450、1529地號二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6分之1則為被上訴人單獨購買,75年11月16日以2079萬
680元之價金共同出售1450、1529、1451、1528地號四筆土地,被上訴人僅分得1450、1529地號土地出售價款中之182萬元;另1451、1528地號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並未分得價金,而1451、1528地號及系爭第1346地號土地源自店子後段18之12地號土地分割、重劃而來,足見系爭134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並提出高雄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傳票、支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解付傳票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有分得1451、152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亦提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細卡為證(本院前審卷第224頁)。經查,證人丙○○(即上訴人之夫)證稱:賣這四筆土地是我出面處理的;這次賣土地我弟弟乙○○有分到錢等(本院前審卷第136頁)。而參酌75年11月16日與陳增華簽訂店鎮段1451、1528、1450、152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出賣人計有甲○○○、 許瑞人 、 李老得 、 吳安然 、 洪萬成 、乙○○。其中1451、1528地號土地二筆,全部登記甲○○○名義;1450、1529地號土地2筆,登記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許瑞人、李老得、洪萬成各6分之1,吳安然6分之2(原審卷第43至46、53至60頁、181至182頁)。設若如上訴人所稱1451、1528地號土地二筆為丙○○單獨購買,而1450、1529地號土地二筆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上訴人單獨購買,則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之1451、1528地號二筆土地,與14
50、1529地號二筆土地,彼此之間即無任何牽連,土地所有人又豈會將四筆土地簽訂於同一份買賣契約上?且未分別載明買賣價金若干?是上訴人辯稱1451、1528地號二筆為丙○○單獨購買,而1450、1529地號二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6分之1則為被上訴人單獨購買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應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提出高雄市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存入憑條
、傳票、支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解付傳票等,僅能證明上開四筆土地出售被上訴人有分得價金182萬元,但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分得價金僅為出售1450、1529地號二筆土地之價金,而未分得出售1451、1528地號二筆土地之價金,故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確有分得1450、1529地號二筆土地價款6分之1中之一半,及1451、1528地號二筆土地價款中之一半,合計為555萬元,而非僅為182萬元,包括:
①75年11月18日第一期分得91萬元,丙○○交付五信支存帳戶、75年11月20日之支票。
②75年12月17日第二期未獲分配(因讓與給許瑞人先分配)。
③76年1月17日則獲分配第二、三期款共182萬元,丙○○簽發支票一紙交給被上訴人。
④76年2月17日(第四期)、3月17日(第五期),丙○○
則由其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戶(之後改為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各匯款91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配偶 梁許月 開設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帳戶(之後改為高新銀行民族分行)。
⑤7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獲分配第6期款100萬元,丙○○交付台支一紙,被上訴人存入梁許月上開帳戶託收等情。
凡此,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梁許月設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明細卡、板信商業銀行95年12月18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485號函所附丙○○在五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96年
3月30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370號函檢附丙○○於75年11月18日簽發金額為91萬元之支票及背面有被上訴人背書收款之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5、116、140、141頁)。又上開各期款項交付時間與買賣契約簽定時間(75年11月16日)時間緊接並連續,且均為當月之17、18日交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除③之外,其餘皆僅否認與系爭買賣有關,但並未說明各該筆資金往來緣由,於板信商業銀行96年3月30日前揭函檢附丙○○於75年11月18日簽發金額為91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到院後,上訴人始稱該支票之簽發係因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之子 梁晉維 於82年8月10日返還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於82年間曾返還丙○○100萬元,但稱該筆借款係於78年年底向丙○○借款100萬元,並無利息約定等語,而上訴人雖主張高過91萬元部分為利息,但就利息如何約定,則支吾其詞,以:因是兄弟之間當時沒有談利息的問題,可能有利息,但利息部分也不是很精準,利息部分,可能比一般法定利率高一點,有些根本沒有算利息,利息部分是由他們自己說的等語,無法為適當之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主張無可採。綜上,該4筆土地被上訴人既受有555萬元之分配款,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18-12號土地應有出資2分之1,始得於前揭
4筆土地出售時獲分配款項甚明。㈡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確有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18-12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該部分權利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借名登記契約)而已,為保全信託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於75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信託關係存在,應堪信實。
㈢系爭預告登記之聲請書及聲請登記所附上訴人之同意書,是否欠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依該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鎮1346地號、地目田、面積0.0553公頃,於民國69年12月間與乙○○(即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以本人甲○○○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全部在案,為保全乙○○對該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立同意書人甲○○○同意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預告登記予乙○○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且立同意書人甲○○○與登記簿所載之甲○○○確屬同一人。謹呈,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立同意書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中華民國75年11月28日。
」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而由被上訴人陳稱:(75年11月間,在辦理本件土地預告登記的時候,你向誰拿資料及向誰說明要拿資料去辦預告登記?)我是向我哥哥丙○○說明要去辦預告登記,然後由我哥哥的第二個兒子 梁文乾 把所有的資料拿到我家給我辦理;(你有沒有跟甲○○○說此事?)甲○○○不識字,什麼事情都是我哥哥在作主;代書 何文川 是我找的,我沒有帶代書去向甲○○○確認要辦預告登記,因為我哥哥丙○○已經同意了,而且把文件都交給我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20、122頁)。至丙○○雖到庭及本件預告登記之聲請書及聲請登記所附上訴人之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有同意系爭預告登記聲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印文被盜用,則其所辯系爭預告登記聲請書及聲請所附上訴人之同意書,欠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云云,核無可採。至丙○○雖證稱:因出售系爭4筆土地,因此將上訴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以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該預告登記係於75年11月20日至28日間所辦理,有該預告登記相關資料足憑(原審卷110至116頁),與上訴人不爭之系爭4筆土地係於76年6月22日直接登記予 翁國振 一情,時間上並不相吻合,該部分證詞並無足取。
⒉上訴人又辯稱:預告登記同意書有二份尚有爭議云云,然查
,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戊坤 證稱:(本件預告登記是否由你承辦?為何有兩份預告登記同意書?)初審是我負責的,當時因為第一份預告登記書的內容不夠明確,我們要求當事人補正,第一份同意書上註記增刪字樣都不是我所為,是當事人自行更改的,我們要求當事人補正會發通知書,本件是由代書領回重新製作第二份預告登記同意書並繳回第一份的預告登記同意書,事後我們是根據補正後的第二份同意書辦理預告登記;(一般預告登記辦理程序是否有規定要將原來命補正的原始資料一併附卷,或是因本件特殊情形才附卷?)通常我們通知當事人領回應該補正的資料後,如果事後當事人一併將原來的資料送件進來,我們就會一併附卷不會撕掉或退回,如果當事人沒有將原始應補正的資料送進來也沒有關係,一般如果補正只有部份增刪當事人會直接在原始資料上增刪蓋章送進來附卷,若是內容大幅修正通常會送新的資料進來,像本件這種情形附二份資料的也是滿常見的(原審卷第140、141頁)。由陳戊坤上開證詞觀之,足認本件預告登記同意書並無偽造或不實之處,該預告登記自屬有效。
⒊況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前鎮地政事務所75年12月3日鎮登7725號之預告登記,業經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9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30頁),上訴人仍執該預告登記有無效事由再為爭執,自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按信託關係因係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任而成立,故受託人之受託事務,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於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信託關係,有高雄地方法院存證信函第02380號為證(原審卷第31至33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應認該信託關係已依法終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即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