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6年5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其僱主處,飲用高梁酒,於同日20時許,已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翁園路與前庄路口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翁園路為村里道路,未繪製車道線、無分向設施,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張明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甲○○○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下降而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致其所騎乘該機車前車頭撞及對向張明坤所騎該機車前車頭,致張明坤人車倒地,受有右眼部挫裂傷、口、鼻、耳部出血、有泡沫狀分泌物、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擦挫傷與顱腦損傷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另甲○○○亦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並送醫急救,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19分許,委託醫師對甲○○○實施抽血檢驗,發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226.1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控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酒醉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31520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13至19頁)。又被害人張明坤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眼部挫裂傷、口、鼻、耳部出血、有泡沫狀分泌物、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擦挫傷與顱腦損傷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相驗照片36張在卷足憑(見96年度相字第879號卷第21頁、第28頁、第40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翁園路呈現東西走向,路寬4.7公尺,被害人該機車於肇事後停止於翁園路南側,前後車輪距離翁園路北側路邊分別為4.4、4.6公尺,被告該機車亦停止於翁園路南側,車輪距離翁園路北側路邊為3.4、3.0公尺,撞擊碎片則分布於翁園路南側、死者張明坤陳屍於翁園路南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顯見被告駕該機車係靠左行駛,而與被害人該機車在翁園路南側發生撞擊無訛。又本件肇事路段即翁園路為村里道路,未繪製車道線、無分向設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翁園路上,自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被告依其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車發生對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肇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張明坤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眼部挫裂傷、口、鼻、耳部出血、有泡沫狀分泌物、左手臂、左大腿、左小腿擦挫傷與顱腦損傷等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此外,經採取死者眼球液送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並未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6月15日法醫毒字第0960002456號函附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4398號卷第22頁),足認死者並無酒醉駕車情事,是死者並無肇事原因,亦堪以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而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包括︰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㈡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及㈢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然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法自覺其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不自知,仍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查被告於駕車肇事送醫後,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已達226.1MG/DL(每1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毫克數),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3毫克,遠超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因不勝酒力撞及對向張明坤所駕駛之機車,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之際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其並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不治死亡,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惟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未諭知被告於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犯情節非輕;又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
100萬元而達成調解(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其犯後業已坦承罪行,復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深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 張吳錦娞 於原審審理時陳明:願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該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敏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