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訴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自白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制式手槍,然其自白縱認屬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況被告於審理中即堅決否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持有手槍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四行)。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現場另外查獲手槍一把,係何人所有?)當時是一名綽號『 阿昆 』之男子,將該米色袋子放置在我機車置物箱內,後來 蔡瑜華 將米色袋子內之物品拿出來,我們才發覺是一把手槍」、「我不知道他(指綽號『阿昆』)為何將毒品寄放在我這裡,……,該把手槍也是他寄放的」(見警卷第十六、十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手槍也是『阿昆』連毒品一起放在我機車內;我們事後有將該袋子的手槍拿至屋內,我和蔡瑜華一起看槍」等語不諱(見核退卷第十四頁)。而證人蔡瑜華於警詢陳稱:「(你持有該槍枝作何用途?)是因為由我朋友『 阿慶 』寄放在『 阿明 』那裡,我……在……彌敦道汽車洗車場內向『阿明』(甲○○)拿來觀看後,放在我黑色皮包內」、「(你所稱『阿明』年籍資料如何?)是警方一起查獲之甲○○」(見警卷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扣案槍枝何來?)扣案槍枝從甲○○置物倉內找出;因為甲○○要出去,後來我肚子痛,我就隨手將槍放在我的包包內」等詞(見核退卷第十五、十六頁)。上開證人蔡瑜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否資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自有詳加勾稽之必要。原審未予詳酌慎斷,遽行判決,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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