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丁○○
8組戊○○
16組丙○○
6組5乙○○
6組4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 龍有 學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抗告人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龍有學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佳冬鄉鎮○○村51號)於93年9月20日死亡,在台灣地區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龍有學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管理保管中。抗告人即原審聲明人丁○○、戊○○、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現居住大陸地區重慶市梁平縣柏家鎮,依法對於被繼承人龍有學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重慶市梁平縣公證處(2006)渝梁證字第10號委託書公證書、(2006)渝梁證字第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16596號、第016594號證明、照片3張、常住人口登記卡4件、書信4件及信封2件、 龍氏 乾世家譜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之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函查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記載父母為 龍旭欽 、龍 陳氏 ,無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而與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公證書不相同,又向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亦無兄弟姊妹之記載,而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誠屬不當,其中關於兵籍資料上之記載,父龍旭欽及母 龍陳氏 ,與戶籍謄本、親屬公證書上父母姓名均相符,僅母親未冠夫姓「龍」而已;再者,大陸地區隨軍來台之老兵榮民甚少申報兄弟姊妹之戶籍資料,一般僅申報載明父母、配偶而已,但從龍有學之出生別記載可判斷有無兄弟姊妹,龍有學出生別記載為三男,則依此可推知其上尚有兄長2位,又當初來台,為避免在大陸地區之親友遭受鬥爭,所以隱瞞大陸地區親友之存在,甚至更改姓名者亦有之,無法僅憑該兵籍資料之記載推斷聲明人身分為不實;又自原審提出之證物中,證一信件記載被繼承人於1991年2月5日去信大陸地區信封上之郵戳為憑及信紙內抬頭稱呼大哥、大嫂、四弟、妹妹、五弟大家都好嗎...等之,署名龍有學上可以為證;另外證二信件在信內提及:哥哥弟弟你們的來信我於4月11日收到,並提及:寄錢回大陸,錢是如何分配...等語,此可函查被繼承人之遺物比對可知,確為被繼承人所寫書信,另照片之部分,可調閱被繼承人之榮民證照上照片比對確為被繼承人,故原裁定駁回聲明繼承為不妥,應予廢棄,准予聲明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照片、書信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四、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丁○○、戊○○、丙○○、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龍有學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龍有學之合法繼承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龍有學之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重慶市梁平縣公證處(2006)渝梁證字第10號委託書公證書、(2006)渝梁證字第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16596號、第016594號證明、龍有學寄給抗告人之個人獨照1張、龍有學與抗告人之合照2張、抗告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4件、龍有學與抗告人間書信4件及信封2件、 龍氏乾 世家譜等文件為證。而查:㈠核對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為龍旭欽、陳氏,與被繼承人兵籍資料、戶籍謄本所填寫之父母姓名大致吻合,除母親未記載龍姓之冠姓外,有該公證書、兵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6號原審卷第36頁、本院原審卷第31、37頁);再查㈡抗告人主張龍有學寫給丁○○之書信抬頭上,曾表明稱謂「哥哥、嫂嫂、姊姊、弟弟、妹妹們」等語,以證明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兄弟姊妹親屬關係一節,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查被繼承人生前申請開立郵政儲金帳戶所填寫開戶申請書,其中該郵局留存被繼承人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印鑑單原本上留有「龍有學」之簽名,互核其簽名與抗告人提出書信末「龍有學」署名,不論其運筆、勾稽均大致相符,有抗告人提出書信、 前開 郵局95年8月23日屏營字第0955002023號函所附印鑑單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嘉義地院95年度聲繼字第6號原審卷第21--22頁、本院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可證該書信應為被繼承人龍有學所寫屬實;再查,被繼承人之大陸親屬 龍五發 曾於92年10月5日寄發書信予被繼承人,而於前開被繼承人寫給抗告人丁○○之書信中也曾提到「龍五發」之問題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書信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5年8月2日屏縣處字第0950003882號函所附書信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25-26頁),足認抗告人等與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往來,綜上各點所述,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一節核屬可信,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等未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楊中琪法官潘快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