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588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87年3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701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87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內,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經撤銷前案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前於96年3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改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6日晚上11時6分及同年4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接續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所管理維護之網路銀行伺服器(IP位址係211.115.220.111及72.52.66.11,分別位於韓國及北美),無故輸入甲○○所申設三信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登入,並輸入不正指令將甲○○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轉帳至乙○○所申設之前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製作甲○○帳戶存款之喪失、變更紀錄,而取得甲○○之財產,並隨即提領一空。嗣甲○○於96年4月8日發現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遭人匯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前揭開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持有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利用電腦設備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沉迷於線上遊戲,為了要做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的交易而申辦前述帳戶,但伊申辦後就將相關的所有東西都放在伊父親之機車內,當時機車是伊在騎用,又因小孩的監護問題,就忘記把帳戶從機車拿出來,伊並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後來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與帳戶有關的東西丟掉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所申辦之上開三信銀行成功分行帳戶,遭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96年4月6日晚上11時6分及同日
4月7日凌晨0時11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三信銀行所管理維護之網路銀行伺服器,並無故輸入甲○○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再輸入不正指令將甲○○前開銀行帳戶存款各3萬元、3萬元,轉帳至乙○○所申設前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製作告訴人帳戶存款之喪失、變更紀錄,而取得甲○○之財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甲○○所有前述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14號偵查卷宗第8至10頁)、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函暨所附之被告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648號偵查卷宗第49至52頁)、IP位址查詢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648號偵查卷宗第9至14頁)附卷足稽,徵而可信。
㈡再者,被告雖以其申辦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是為了要從事線上
遊戲虛擬寶物的交易云云置辯,但查被告除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外,另分別於87年3月8日、96年3月2日及92年12月3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慶豐銀行新店分行申辦開立帳戶使用,有該等金融機構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648號偵查卷宗第63至70頁),被告既已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使用,衡情實無必要另行開立帳戶;況且,被告申辦前開帳戶之目的倘若真為用於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使用,則以其自稱對線上遊戲沉迷之情,對此專為線上遊戲虛擬寶物交易而申辦之帳戶竟然莫名遺失,必然會立即察覺,豈會容任已開設帳戶卻無從使用以遂其交易目的之情況發生?惟被告竟長達數月後,直至警方通知,始發覺其為前述特別目的而申辦之帳戶遺失,要與常情乖悖,苟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此外,一般人均知悉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於安全處所,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若因記憶較差,而將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一併存放而遭竊,亦會立即掛失、報警,而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從而被告供稱其將前開帳戶之密碼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容易遭人破壞之機車置物箱內,且長達數月,既未取出亦不置理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且衡
度全案始末,被告確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且對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至臻明灼。惟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尚非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為此犯行之人有犯意之聯絡,故僅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犯行之故意。本件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足俱,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無故輸入被害人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登入,並輸入不正指令將被害人之帳戶存款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製作被害人帳戶存款之喪失、變更紀錄而取得其財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87年3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701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87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內,又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經撤銷前案緩刑,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利用電腦設備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