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陳美鈴 於警詢之指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甲○○與陳美鈴所生之子 連偉翔 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未經過妻子陳美鈴同意,即擅自持用陳美鈴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加蓋,並簽署「陳美鈴」姓名,憑以辦理原登記在陳美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等語,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其有上述持用陳美鈴之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加蓋,並簽署「陳美鈴」姓名,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等行為。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因伊與陳美鈴協調離婚,陳美鈴同意將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與伊。又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伊縱未經陳美鈴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仍不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鈴之權益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連偉翔雖於第一審證述,其未聽聞上訴人與陳美鈴協調有關分配財產,及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事等情,惟縱認連偉翔證述情節實在,亦僅能證實連偉翔未有聽聞,並不能證明陳美鈴確實未同意辦理過戶登記。原判決逕以連偉翔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未經過陳美鈴同意,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連偉翔向來未與上訴人一起居住,而係與陳美鈴同居,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陳美鈴之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對上訴人與陳美鈴實施測謊鑑定,即有必要。詎原審未予准許,而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縱未經過陳美鈴同意,自行辦理過戶登記,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陳美鈴,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未為調查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陳美鈴在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可以證明上訴人之薪資及銀行貸款,均轉入該存款帳戶存放,用以支付購買自用小客車款項。詎原審未為調查,逕予採信陳美鈴所為其以擔任保母收入共同出資之不實說詞,又未說明不予調查及認定陳美鈴確實有出資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即憑據陳美鈴於警詢之指證,並佐以連偉翔於第一審之證述,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因而認定上訴人並未經過陳美鈴同意,即擅自持用陳美鈴之印章及簽署「陳美鈴」姓名,辦理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等情,已詳為論述說明,並非僅憑陳美鈴之指證,或僅有連偉翔之證詞,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所謂他人對行為人在法律上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必須其法律責任已經確定,或該他人對其負有該項義務之事實,已經承認或不爭執者,始足當之。故若該他人對其應負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已有爭執,行為人仍不顧其反對,擅自代為製作,對該他人之合法利益,即不能謂無損害或受損害之虞。本件上訴人於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與陳美鈴之夫妻感情已然生變,雙方爭執甚烈,正協調離婚,而上訴人未能先行徵詢陳美鈴之意見,對於登記在陳美鈴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並非明顯未有爭議,則不論購買車輛資金是否全係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仍應商請陳美鈴同意,其或不然,亦應循民事爭訟程序,以確定陳美鈴有無辦理過戶登記義務。倘上訴人不為此圖,無視於法定行使權利之程序,未經過陳美鈴同意,即擅自以陳美鈴名義出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鈴之權益,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事先取得陳美鈴同意,即擅自以陳美鈴名義出具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鈴之權益,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係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後,始自己具狀表示「希望」對上訴人及陳美鈴實施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而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並未就此表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則陳稱仍聲請調查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關於陳美鈴在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僅一度表示「希望」實施測謊鑑定之事項,未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事證明確,並無調查上述陳美鈴之存款帳戶明細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⒊),原審未加調查,自屬於法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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